《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的几个问题


陈志华

      2002年4月14日,在经过了近十年的修订之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公之于众,并将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根据笔者对《条例》的理解,就《条例》存在的几个问题分析讨论如下:

    1.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

    《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原来的三级医疗事故变为四级,即增加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第4级医疗事故,同时还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一词是个相对的概念,在实践中人们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因而非常容易造成概念的混淆并导致当事人争议。如何合理界定“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范围,将会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因为这将直接涉及医患双方权益的保护问题。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由于过错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则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一般不区分“明显”与“非明显”的损害后果。《条例》将“非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排除在医疗事故定义之外并拒绝给予受害人任何赔偿,有违背侵权行为法基本原理和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之嫌。

    2.关于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

    《条例》第三十三条排除了医疗差错作为非医疗事故的情形,同时又新增加了几种新的抗辩事由,包括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和因为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但《条例》对无过错输血的概念没有明确定义,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另外,对于“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情形中的“患方原因”亦应加以明确的解释。例如,除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危急患者的紧急处置义务外,如果因患者无钱而延误治疗造成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

    3.关于病历资料的复印、复制、封存和启封

    根据《条例》的规定,患者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无权要求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对于后者,在医患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封存。但是,《条例》没有规定当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是否应对客观性病历资料一并进行封存,尤其是在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时。《条例》规定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医疗机构应尽的义务,那么如果医疗机构未能封存病历,医疗机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医疗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其法律效力如何?

《条例》对病历资料类别在划分上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笔者认为,病程记录系属医务人员对患者治疗经过如实的客观记载,不应属于主观性病历资料。《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制“病理资料”,病理资料应当包括病理材料(如切除的组织器官)、病理切片、病理学检查报告书等。对于病理检查报告书可以进行复印,但是病理材料和病理切片如何进行复印或复制呢?

    4.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

    新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没有实行鉴定人制度,仍然采取难以追究鉴定人责任的组织鉴定制度(专家鉴定组)等。

    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否单方直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患方主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的申请,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实际上是为患者请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设置了新的障碍,使得患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引发新的纠纷或矛盾。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但是如果是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后移交医学会鉴定的情形,那么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呢?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鉴定,但这种鉴定应当不同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法院组织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无需说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其鉴定程序亦可不受《条例》规定的限制。但是,法院组织鉴定将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即如果根据《条例》的规定,法院组织专家鉴定的鉴定结论认定医疗事件已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卫生行政部门能否据此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呢?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新问题。

    关于鉴定人员的回避问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由谁裁决,如何裁决,采取何种形式,是否有权申请复议等问题,《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规定只有患方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起处理申请,而医疗机构无权提出申请。在实践中,这种规定可能会导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患者与医疗机构反复交涉、严重干扰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产生不良的负面影响。

    另外,《条例》没有对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调解期限加以限定,此属立法的缺陷;《条例》在其第五十七条中却明确规定了鉴定人违反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规定,实际上是设定了特殊群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

    此外,《条例》还存在着卫生行政部门超越其行政管理权限的问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法医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专业从事法医学鉴定工作的技术人员,在行政上归属相关的司法机关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对法医进行行政管理。

    编后:将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条例》的修订过程是漫长而艰难的,修订者曾就修订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对草案的内容进行了长时间的讨论,人们出于不同的考虑提出了许多修订意见。客观地讲,《条例》较之过去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了质的改进,尤其是在尊重和保护患者知情权等方面有重大进步。但由于受到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为了平衡各种社会群体间的利益,同时也由于立法本身的原则性特点,《条例》的内容存在着一些尚需进一步加以明确的地方。编者希望通过编发此文,能引起立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视,并尽快作出有关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为有效解决医患纠纷和公正司法提供指导和帮助。

原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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