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秀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刘丽英,女,1969年6月生,汉族,无职业,住桂林市秀峰区骝马
山5栋1-7号。
委托代理人鲁淑纯、卿艳瑛,桂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地址:桂林市乐群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雷迅,院长。
委托(全权)代理人李宁宁,男,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付院长。
委托(全权)代理人汤建华,男,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刘丽英与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英及其代理人鲁淑纯、卿艳瑛,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代理人李宁宁、汤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英诉称,1996年原告已怀身孕,并于7月与被告方建立了母子保偿卡。1996年12月26日原告孕临待产,到被告处就诊,并于当日上午9时入住该院妇产科住院部。入院后被告方医务人员给原告作了常规检查,并灌肠待产。灌肠后原告告知被告方医务人员原告腹部剧痛,并有流血,同时告知被告前段时间B超检查提示羊水少,顺产有危险,请求即时安排剖腹产,但被告方不予重视。原告持续流血8个多小时至下午17时40分,被告在给原告检查时发现“子宫板样硬,血压听不到”,原告此时已失血过量休克,被告才急行B超检查。B超提示:胎盘早剥,婴儿死在胎内。直到19点被告方才给原告进行剖腹产手术,此时胎儿因缺氧窒息死去,而子宫因失血过多无法恢复也被切除。原告从入院到手术,时间长达11小时,中间出现孕妇临产异常问题又及时向被告方提示或反映,而被告却不予理睬重视,直至造成对原告身体器官及其它的伤害,此医疗纠纷已经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病人入院后的检查,处理没有原则错误”而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原则错误”不等于“没有一般过错”,过错应该不分原则或非原则。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1、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20138.89元。2、请求法院对原告住院201076号病历及(1997)桂医鉴定字第18号鉴定书进行审查及重新鉴定。3、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1998年12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布原告1996.12.26始在被告处接受医疗服务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其201076号病历复印件。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接受被告之提供的医疗服务所致之胎儿死亡的财产损失91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接受被告之提供的医疗服务所致之子宫被切除致残营养费、陪护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费7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4、赔偿原告因以上事实而造成将来“复孕”的医疗费
用和其他费用共104000元。如果“复孕”不成功,保留继续追偿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180100元。本案一切诉讼、鉴定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一、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及营养费既不符合事实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在被告医院分娩生产中其医务人员对她不理睬不重视,以致造成她身体器官的损害,胎儿因缺氧室息死去,子宫也同时失血多无法恢复而被切除。完全是医务人员的医疗责任问题所造成,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在原告投诉后即由医务科做了调查,答复了原告。1997年4月10日院医疗事故委员会对原告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做出结论不属医疗事故。1997年8月26日自治区医疗事故委员会也做了结论,不属医疗事故。根据最高法院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龀龅乃痉ń馐停骸安≡奔捌淝资羧绻砸搅萍ń崧塾幸煲椋梢?
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既不属医疗事故、卫生机关也从未做出处理,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明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医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赔偿的前提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损害事实、有违法行为、必须有主观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以上必须有科学的医疗鉴定方能认可,而决不是单凭
患者的自述就能成立的。原、被告的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已经定性明确,不属医疗事故,也不属医疗差错,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进行审查及重新鉴定
是有悖法律的。医疗鉴定不是法院受理范围,重新鉴定也不属法院管辖。法院受理的是赔偿案件,关注的是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有无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等。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医疗费不是她支付,而是由市公费医疗支付的。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从剖腹至今近两年,区医疗事故委员会的鉴定送达也超过一年多,原告现以伤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按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上事实请法院查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医院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6日,原告临孕待产,于当天上午9时10分入住被告妇产科住院部,入院号为201076。入院后,被告给原告作了常规检查不久原告阴道流血,经B超检查诊断:胎儿死于宫内,拟行引产术。17时40分检查发现子宫板样硬,血压听不到,急查B超提示:胎盘早剥,经原告亲属同意后,于19时进行剖腹取胎术,子宫亦因不收缩,阴道持续流血而行子宫切除术。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诉,1997年1月7日原告出院。同年4月10日桂林医学院附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此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属医疗意外。同年8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本会经调查,讨论分析认为:一、病员诊断为胎盘早剥——胎死宫内、子宫胎盘卒中,根据手术所见和病理检查结果,该诊断是成立的。二、病员入院后的检查、处理未有原则错误。子宫切除是由于患有严重的产科并发症——胎盘早剥,加之病情发展急速,导致子宫胎盘卒中,而行子宫切除,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不属医疗事故。本结论为最终鉴定。”该鉴定于1997年10月由原告朋友戴洪杨领取后转交原告。1998年11月23日原告以上述请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和开庭后,原告又收面提出对病历勘验和法医学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桂林医学院附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英在被告处入院待产,至胎儿死亡、子宫切除的医疗全过程,已经桂林医学院附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两级鉴定,结论均不属医疗事故。原告在接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后,仍对鉴定有疑议,但没有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诉,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过程经两级鉴定均不属医疗事故,既然不属医疗事故,原告的请求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鉴定书是原告朋友领取的,但原告并没有指定代收人,所以戴洪扬领取鉴定书的时间不能认定是原告收到的日期,因此对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1989)63号文件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丽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45元由原告刘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
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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