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6)和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舟,男,1961年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天津园林学校教师,住本市河东区真理道临营西里7-4-211号。
原告孙惠兰,女,1961年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天津河西产院护师,住址同上。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卫生局,地址和平区卫津路乐昌里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君,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金增,男,天津市卫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纪培章,男,天津市和平区卫生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胸科医院,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93号。
法定代表人朱占来,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桐,男,胸科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男,胸科医院干部。
原告张舟、孙惠兰不服天津市和平区卫生局1996年8月16日作出的津和卫字(1996)第28号关于张乐屿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舟、孙惠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戴金增、纪培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恩桐、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8月16日被告做出原告张舟、孙惠兰之子张乐屿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意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这一行政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其子张乐屿入院前心脏主动脉瓣关闭正常,是第三人胸科医院违章造影把主动脉瓣捅坏了,而后该院又隐瞒病情,在手术中擅自做主动脉置换手术或其他形式,造成孩子死亡,且又故意拖延尸检,原告现有胸科医院开据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证实胸科医院为原告之子张乐屿做了心脏三个部位的手术,这是一起一级医疗事故。
被告辩称,关于张乐屿在胸科医院就诊的医疗问题的定性,是经天津市和平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后作出的,被依据此鉴定及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理意见,况原告接此鉴定结论后,没有提出向市级鉴定委员会提请再一次鉴定的请求,故请求法院维持做出的行政处理意见。
第三人胸科医院认为:原告之子张乐屿因患重症先天性心脏病,主动脉瓣上狭窄,二尖瓣闭锁不全,二尖瓣脱垂入院,1996年2月9日,*因手术(*为院方回避所做手术部位问题)后出现严重心功能不全等症,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严格按照医疗管理制度,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对张乐屿实施诊断,治疗过程并无过错,且手术前曾多次向原告交待病情,并说明实施手术可能存在的严重危险,包括死亡,原告表示理解,并愿承担一切后果,有原告签字书面材料为证,现
经和平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及被告据此做出的行政处理意见更能清楚反映胸科医院诊疗无过失,故应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舟、孙惠兰之子张乐屿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主动脉瓣瓣上狭窄、二尖瓣前叶脱垂、二尖瓣关闭不全,于1996年1月11日住进天津市胸科医院小儿心外科,1996年2月9日在胸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当日下午5点死于手术台,遂原告与胸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经天津市胸科医院本院鉴定结论为:此病例不属医疗事故,有鉴定结论为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于1996年3月26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和平区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委员会根据和平区卫生局津和卫(1995)第5号关于《天津市和平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第十三条规定,邀请有关鉴定委员进行鉴定,这些专家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并按规定程序,查看病历,详细听取了原告及胸科医院的陈述意见,阅读双方提供的资料,分析意见为:该病例在术前进行了充分准备和术前讨论,诊断明确,手术指征符合,手术医生技术水平较高,手术顺利,术中畸型纠正满意,麻醉方法正确,药量符合常规剂量,不存在麻醉过量及不足问题,由于
病人心内畸型复杂,病史较长,主动脉瓣上狭窄及二闭,导致左心负荷过重,有潜在慢性心肌损害,体外循环手术,纠正复杂畸型需一定时间,术后死于心力衰竭,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此病例不属医疗事故有鉴定结论为证,原告接此鉴定结论没有向市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依据原告请求做出行政处理意见的申请,做出该行政处理意见。
诉讼中,本院委托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之子张乐屿医疗问题进行市级鉴定,原告及胸科医院有关人员均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委员陈述情况,高级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按规定程序查看病例,阅读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而后于1997年6月27日做出津医鉴字(1997)第8号关于张乐屿医疗问题构不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有鉴定结论为证。
另查,原告之子张乐屿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之内,原告及第三人胸科医院均没有向对方提出要求尸检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乐屿在天津胸科医院诊疗的病例,构不成医疗事故,有天津市和平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证,原告提及没有尸检问题,因*鉴定结论已对患儿死亡原因做出鉴定结论,故不存在胸科医院承担不做尸检影响死因无法判定的当选责任。被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做出张乐屿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不能按医疗事故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况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综上,被告和平区卫生局做出的行政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卫生局1996年8月16日作出的津和卫字(1996)第28号关于张乐屿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书。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0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钟萍
代理审判员:蔡玉亭
代理审判员:高 博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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