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临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邹幼文,男,一九三九年十月六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五金交电公司退休
干部,住该公司宿舍楼。
委托代理人邓顺民,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志友,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湘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良秀,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荣,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彰温,临湘市中医院骨伤科分院主任医师。
原告邹幼文与被告临湘市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幼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顺民、姚志
友,被告临湘市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徐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荣、江彰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幼文诉称,我因负重跌坐在地,右臀部受震,出现坐凳发痛的症状,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份前往临湘市中医院骨伤科分院就诊,经该院门诊部的检查和几次治疗后,确诊为右臀部骨节结核或肿瘤,要求我做手术切除。我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入院,当天下午就做了手术。术中,开始主刀的不是该院主任医师江彰温,而是该院年轻的中医医师李木清。李用手术刀划开皮肉一段时间后,江才从外面进来。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手术,江、李错将坐骨滑囊当作包块(肿瘤)割掉了,同时还刮伤了坐骨结枝,严重损害了坐骨神经,造成我至今肌肉萎缩,不能弯腰做事,不能下蹲就坐,连大便都要蹲穿孔椅。现在,我经临湘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三级一等医疗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单位赔偿我伤残生活补助费、误
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三万元。
被告临湘市中医院辩称,原告右臀部有包块,是原告自己去医院摸给医师看的。从门诊到住院做手术切除,历时五个多月,经多名医师检查过,被告根据原告的再三要求才做手术切除。手术的全过程,一直是江彰温医师主刀,更谈不上“刮伤了坐骨结枝,严重损害了坐骨神经”。原告所列举的临湘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邹幼文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书》,是仅凭原告单方面检查取得的有关病历证明,未经医患双方到场作必要的医学检查而作出的,且该“鉴定结论”未送达给被告单位,原告就直接诉至法院,被告单位现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依照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原告因负重跌坐在地,右臀部受震,出现右臀部、右大腿部位疼痛不止,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起,前往被告单位临湘市中医院骨伤科分院专家门诊找江彰温医师就诊,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临床论断为右臀部皮脂腺囊肿、右坐骨结节肿瘤,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住进该院骨伤科分?骸H朐汉螅鞯迷嫱饧捌浼沂羟┳趾螅诘比障?
午六点二十分,在硬膜外麻下行右臀部皮脂腺囊肿和右坐骨结节肿瘤切除手术。术后第三天,原告口述无其他不适,要求带药出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术后第十二天,到被告单位骨伤科分院拆线。此时,原告感觉右臀部疼痛,不能持久站立,不能久坐,继续在被告单位骨伤科分院门诊治疗,但病证无明显好转。因此,邹幼文与临湘市中医院发生纠纷。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临湘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邹幼文医疗纠纷作出了(97)临医鉴字第1号《邹幼文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书》,结论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病史、专科检查,该病有手术指征,但术后,在患者因经济困难坚持拒绝检查的情况下,医院未对切下包块作病理切片检查,以致诊断不明确,对此,医院应负一定的技术责任。2、根据临床检查及肌电图报告,认为该患者有坐骨神经分支(臀部)损伤,损伤原因为手术所致。3、术后留有后遗证:右臀及腿沿坐骨神经通路疼痛,部分运动感觉障碍。”鉴定结论为:“此事故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临湘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中心根据原告邹幼文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法医检验中心在临湘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对邹幼文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鉴定分析认为:“①、临湘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乙等事故,说明目前的症状与手术切除有关,②、医院对邹遗留的右臀及大腿沿坐骨神经通路疼痛,部分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应负其伤残和精神损伤的赔偿责任,③、根据治疗后目前遗留的症状应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中第八级,评定为伤残。”结论:“邹幼文系医疗技术事故造成右臀部及右大腿沿坐骨神经疼痛,部分运动感觉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残废。”建议:“①、前段医疗费凭票赔偿,②、后段预计医疗费七千五百元。”对此,被告临湘市中医院收到鉴定书后不服,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委托岳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组织有关专家对原告邹幼文进行了会诊,会诊结果表明:“患者手术切口位于坐骨结节处,离坐骨神经有一定距离;右下肢抬腿试验30度阳性,加压试验阳性,左下肢抬腿试验90度阴性;右大腿后侧沿坐骨神经压痛,右小腿肌肉轻度萎缩,右拇趾长伸肌力减退(4级),右小腿外侧皮肤感觉减退。”初步诊断为椎间盘突出。为进一步核实专家会诊结果,当日,又送患者赴岳阳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CT报告为:“患者腰5骶1椎间盘右侧突出”,与会诊结果一致。在此基础上,专家们结合患者在湖南医科大学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即腰5骶1椎间盘突出(右侧),以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即右腓总神经损害,传导减慢的结果和患者病史及目前情况:即术前半年开始出现腰腿痛,而且逐渐加重,休息和睡眠时不痛,站立和行走时加重;患肢仅有肌力减退,而无肌肉瘫痪,仅有感觉减退,而无感觉丧失;且疼痛部位与坐骨神经走向一致等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技术鉴定会议认为:“患者出现的症状和体征与腰5骶1椎间盘突出所致症状、体征相符,下肢疼痛系腰椎间盘突出致神经根受压所致。”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岳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岳市医鉴字[1998]01号《关于邹幼文医疗事件鉴定意见》,结论为:“患者下肢疼痛与手术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邹幼文对此鉴定不服,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书面通知其预交鉴定费用后,原告至今未予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邹幼文的病历档案,临湘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中心和岳阳市医疗事故?际跫ㄎ被岬募ń崧奂坝泄刂と说闹ぱ缘戎ぞ葜っ鳎阋匀隙ā?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只能依法以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只有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现对临湘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中心和岳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原告邹幼文申请重新鉴定后,拒绝交纳有关鉴定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
告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三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幼文要求被告单位临湘市中医院赔偿其伤残生活补助费、误工费、
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三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邹幼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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