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阳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陈三妹,女,四十八岁,汉族,阳山县畜牧局工人,住该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 周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山县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钱建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练翠红,阳山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汉良,主任。

原告陈三妹诉被告阳山县计划生育局、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全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委托代理人练翠红,李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二月份,我女儿放寒假期间生病,于二月十四日到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门诊部看病,该门诊部确诊为“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并要求我女儿做切除手术,第二天我女儿交给该院二千元押金后于二月十六日做切除手
术,手术后二月十七日早上突然死亡,死后我亲人要求做死亡鉴定,该字阻拦不做死亡鉴定,然后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钱埋藏了她,并托人带给我三万五千元,要求我了结此事,我后来申请阳山县卫生局对我女儿的死亡作医疗鉴定,该局通知我被告不属医疗机构,不属他们的鉴定范围,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对我女儿的死亡给予补偿,被告均不予理会,我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非法行医,导致我女儿死亡,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补偿我的经济损失,我女儿学习成绩一直优秀,我又早年丧夫,辛辛苦苦地把我女儿养育成人成材,培养成大学生,花了一生的心血和精力,不管从经济上、精神上,我对我女儿的成人成材付出了巨大的代价,现我女儿就这样死去,我要求被告补偿三十万元是非常便情合理的。

被告阳山县计划生育局无答辩。

被告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三妹的女儿朱雪梅是广东省华南师范大学94级计算机系学生,一九九六年七月朱雪梅曾到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看病,被诊断为甲亢,
并开了药治疗,到一九九七年寒假期间朱到服务中心要求做切除手术,二月十五日交了押金后第二天未经家属签名就做手术,手术过程中较为顺利,二月十七日早上朱雪梅出现呼吸困难,马上组织人员进行抢救,但无效死亡,由服务中心出资埋藏了朱雪梅并一次性困难补助三万五千元给原告后,原告不服此决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委托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朱雪梅的死亡进行技术鉴定,得出结论:病者朱雪梅术后并发气管阻塞、窒息、急性呼吸衰竭致死,属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由于阳山县计划生育局的下属服务中心超出其服务范围给病者朱雪梅做甲亢切除手术,没有进行常规的护理导致朱雪梅死亡的医疗事故,经清远市医疗事故鉴定小组鉴定属一级医疗事故,阳山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是阳山
县计划生育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阳山县计划生育局负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三十万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山县计划生育局赔偿原告陈三妹六万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六角正(已包括四千元丧葬费),精神补偿费五千元,两项合计七万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六角,扣除被告已支付三万五千元及丧葬费的实际支出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外,被告仍应赔
偿原告二万八千五百七十九六元六角正,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款交阳山县人民法院转原告收。

本案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陈三妹负担五千八百一十元,被告阳山县计划生育局负担二千六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新权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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