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大 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5)大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赵金红,女,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交通建材公司经理,住大兴县黄村镇车站北里三十九号楼四单元三十一号。
委托代理人孙东清,北京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凤永,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求公,大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亦铎,男,五十岁,大兴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住大兴县兴政西里五号楼二单元五零二室。
原告赵金红与被告大兴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金红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大兴县人民医院
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红诉称,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时左右,我女儿郑凌云感觉左下肢疼痛,行走困难,即到大兴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对郑凌云做了心脏、肺脏、血压、血糖及大、小便检查,并输葡萄糖一瓶,当日下午十三时三十分左右,医生
告知,经化验,郑凌云缺钾,需补钾治疗。十四时许,开始输钾,药剂为黄色,浓度较大,约十五分钟左右,郑凌云出现不适感觉,病情加重。医生认为此药太浓,将钾液换成纯钾,到次日凌晨一时左右,共给郑凌云输液四瓶。输完液后,医生让我们把郑凌云带回家,并说吃点东西,睡一觉就好了。我们遵医嘱将郑凌云带回家后,郑凌云小便失禁、呕吐,胸部伴有“格格”响声。凌晨二时许,又将郑凌云送回医院,一女医生给郑凌云做了心电图,一男医生让护士打了两针西三联加两支钾。打完针后,他们都走了,凌晨四时许,郑凌云只是呼气,不吸气,眼球上翻,嘴流黄水,不能说话,我们见此情景,再次请两位医生治疗,而这两位医生边打闹边治疗,到早晨六时许,郑凌云死亡。从郑凌云到该医院就诊至死亡,不到二十个小时,而值班医生竟连输氧管、针头都未给取下来,便溜之大吉。郑凌云的死亡与大兴县人民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要求大兴县医院赔偿损失二十万元。
被告大兴县人民医院辩称,郑凌云的死亡,经有关部门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时,原告赵金红之女郑凌云(十五岁),因胸闷、气短、双下肢无力到被告大兴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就诊。查体:神志
清楚,血压:110/70mmHg,心率92次/分,律齐,双肺呼吸音清,未闻罗音,腹
软,肝脾未及,双下肢肌力1级,腱反射减低。初步印象:低血糖?低血钾?给予10%葡萄糖500ml,vitC2.0及5%葡萄糖盐水500ml,vitB6100mg静脉点滴,然后查血糖、血钾、血钙及心电图,血糖5.6mmol/L,血钾1.9mmol/L,血钙2.0mmol/L,心电图示1度房室传导阻滞,室内传导阻滞,T波低平改变,符合低血钾症。当日下午十六时三十分开始静脉补充15%氯化钾。次日,凌晨二时至三时,患者郑凌云离开医院一小时因尿失禁,呼吸困难,再次返回被告大兴县人民医院,查电图为二度II型房室传导阻滞,频发室性早搏二联律,急查血钾仍为1.9mmol/L,血钾、血氯接近正常,吸氧,继续静脉补钾。以后病情逐渐恶化,呼吸变浅,瞳孔不等大,右>左,六时一十五分突然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于六时四十分死亡。原告赵金红对其女郑凌云死因有异议,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经北京医科大学病理学系对郑凌云死的尸体病理解剖检查报告,结论为患者因低血钾、电解质紊乱,导致低血?匦孕募〔。牧λソ咚劳觥R痪啪盼迥晁脑露迦站笮讼匾搅剖鹿始ㄎ被峁赜诨颊咧A柙圃诖笮讼匾皆阂搅莆侍獾募际跫ǎ艘郊ǎ?995)1号鉴定,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赵金红不服,向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经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关于郑凌云在北京市大兴县医院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京医鉴字(1995)6号鉴定,此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鉴定报告、尸解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两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被告赵金红之女郑凌云死亡原因,经北京医科大学病理系进行尸体病理解剖检查为“低血钾,电解质紊乱,导致低血钾性心脏病,心力衰竭死亡。”并经县、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郑凌云的死亡均不属医疗事故,故原告赵金红要求被告大兴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金红要求被告大兴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赵金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占国
审 判 员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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