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1993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 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
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 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 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 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 补偿
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 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
婴儿, 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 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 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 痴
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 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
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补偿八
百元至二千元。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前的条文: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 可根据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 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 未满十六周岁
者或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 未满六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 一周岁以
下的婴儿补偿一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类情况补偿费的
百分之七十补偿。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 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痴呆
者补偿五千元,其他补偿四千元;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补偿一千五百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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