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山西省政府1985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鉴定和处理医疗事故,严格医务人 员责任制,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确保医疗安全,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诊断、抢救、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因 工作失职,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或使用未进行 严密科学实验、检验的医疗技术和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为医疗事故。
根据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造成患者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级: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或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患者和急诊产妇,借故推诿、拒收,不采取任 何紧急措施而转院(科),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诊疗、护理过程中,不遵守规章制度,擅离职 守,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 进行,误伤重要脏器、血管、神经,开错手术部位,对术 后发生的并发症未认真观察、治疗,以及麻醉错误,造成 不良后果者。
四、助产中,对于正常产妇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出 现危急情况不及时抢救,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者。
五、对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造 成死亡者。
六、违反治疗原则,滥用麻醉、剧毒药品和过期药品 或不见病人开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违反中西医治疗原则,中医不懂西医却用西医疗 法,西医不懂中医却用中医治疗,发生错用药或针刺损伤 重要脏器、神经,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医技科室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 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影响及时诊断 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营养部门的营养医师(士)、炊事员、管理员、 采购人员,不遵守食堂管理制度,引起病人食物中毒,造 成不良后果者。
十一、医院负责人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医务人员遵守医疗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 因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设备条件所限,又来不及会诊转院 (科),发生诊断、治疗、查对、护理等方面的过失,造 成不良后果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五条 医疗过程中发生错误,经过积极抢救脱险,虽 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痛苦,但未造成不良后果者,为严重 医疗差错;未给患者造成痛苦者为一般医疗差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凡因病情危重恶化,按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 治、抢救无效;属于疑难、罕见病例,虽经会诊,但限于 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诊治而发生猝死、栓塞、过敏、 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来不及抢救等意外情况;经 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障碍或临时停电,导致 不良后果者;家属拒绝尸解难以查明死因者。
二、医疗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事故鉴定委 员会,由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主治医师、护理师以上的专 家组成,并聘请法律专家参加。各级各类医院建立医疗事 故鉴定小组。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是:接受本地区 各级医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委托(不直接受理 个人委托),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医疗事故作出正确 判定,提供鉴定意见。
大、中型企业的卫生部门和所属职工医院,也要建立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医疗 事故的鉴定。鉴定技术确有困难者,可委托当地医疗事故 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八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
一、凡发生医疗差错,医疗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好原始 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 药等引起的可疑问题,对现场实物(包括术后体内遗留异 物)要封存保留,以备检验,违者或故意隐瞒事实真象造 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二、医疗事故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鉴定小组鉴 定,并听取患者家属及其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如需上级 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应将原始病历、X光片和原单位 的调查结果与鉴定意见,以及患者和家属的申诉材料一并 上报。个体开业者和联合诊所发生医疗事故应报请当地医 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负责经济补偿。
三、凡涉及两个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应由患者 及家属申诉的医疗单位负责组织鉴定,有关医疗单位协助 鉴定和善后处理。
第九条 医疗事故经鉴定后,患者所在单位和医疗单 位应说服医患双方接受鉴定结论。必要时由当地卫生行政 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医患双方均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 门申诉,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者,根据事故等级,给予 经济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也可以并处。对造成一级医疗 事故者,如玩忽职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医疗技 术事故的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实习进修人员因失 职发生医疗事故,由本人写出书面检查,医院提出处理建 议,转原单位处理;如因主管医师失职发生医疗事故,由 主管医师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已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由 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按以下标准发给死者家属或患者一次 性的经济补助。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者,补助二千 至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不 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未工作 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七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 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工作 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六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 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严重医疗差错,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和造成的经济损失 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的患者属于自费者,对其医疗费 用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国医疗事故致残,住院治疗无效者,或产 妇死亡留有活婴者,均由家属或所在单位接回。
第十四条 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尸体应立即送太平 房,存放时间不超过一周。如确需尸解查明死亡原因,由 医院征得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同意,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监督下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夏秋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冬春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如因一方拒绝或拖延影响死因的 判定,由影响的一方负责。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在接到医院 处理尸体通知书一周内不处理者,医院可自行火化处理, 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取回并报卫生行政部 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借故寻 衅闹事,有关方面要注意保护医院的医疗设施和医务人 员、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损坏公物、强占房屋、打人 闹事、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者,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 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 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局、省卫生 厅颁发的《山西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作废。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处理的医疗事故或纠纷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