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
位的正常工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
疗事故,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地方病员在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
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按规定经过审批采用新疗法、新药物,并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治疗
中无原则性技术错误、仍发生意外的;
(六)病员(含精神病人)不遵医嘱自行用药或擅自采用医疗方法,造成不良
后果,以及在住院期间服毒、跳楼或采取其他方法自杀、自残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术
培训,预防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定为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
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按照规定及时做好调查研究和
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调查和处理的
结果应及时告知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
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任何人不得借医疗事故或事件,影响医疗单位正常
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
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医疗工作
制度、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事
故。
第七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
能障碍的应定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借故推诿、拒绝收治,以致延误抢救时机,或不顾
病情垂危,将病员推出转院转科的。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不严密观察病情,贻误抢救诊治时机的。
(三)未经批准并未征得病人或其家属的同意,擅自实施新疗法、新药物的。
(四)在诊疗护理中遇到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不执行上级医生医
嘱,或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下级医生请示的。
(五)违反诊疗制度和手术规程,误施手术,弄错手术部位,搞错器官或导致
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手术中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导致再行手术的。
(六)不按规定观察产妇分娩进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七)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
嘱的。
(八)不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和隔离消毒制度,供应、使用的器械、敷料、
药液不符合消毒要求的。
(九)错发药、错打针、错输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使用伪
劣、过期失效药品,滥用有毒、麻醉、限量药品,错配处方,违反药物配伍禁忌,
使用不合格血源的。
(十)检验工作不负责任,发生严重差错,导致诊断错误或影响诊疗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配合诊疗护理工作
的。
第八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
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需要抢救的,医疗单位应迅速
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做好病案记载。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
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需要查阅原件的,经医疗单位领导同意后
,就地查阅。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原始资料。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封存保留,以
备检验。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首先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求得妥善解决。
涉及到几个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
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为准确判断病员死亡原因,提供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的证据,
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
尸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检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
,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
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
的调查取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
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的,都要填写《湖北
省医疗事故呈报表》。一级医疗事故要报省卫生厅;二级医疗事故要报地区(含市
、州,下同)卫生局;三级医疗事故报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卫生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县卫生局每季向地区卫
生局综合报告一次,地区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厅综合报告一次。
医疗事故呈报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省、地区、县分别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
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七人组成,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鉴定小组。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得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
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但不能同时受聘参加两级鉴定委员会。各级鉴定委
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医疗事
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县鉴定委员
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发生争议时,经
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病员及家属、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书面的
鉴定申请报告后,应通知有关医疗单位或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提供有关
原始资料,交由当地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一般应在三个
月内作出书面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
,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会议讨论,慎重鉴定。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
按照规定的程序,独立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每次鉴定会议参加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经过认真审议后,根据出席者二分之一
以上的多数意见,作出结论写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讨论意见应真实记录并存档,以
备查阅,对鉴定会的不同意见应予保密。鉴定意见书应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并发给
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
行回避,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
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在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过程中,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代理
人。代理人需持有关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代理医
疗纠纷当事人在鉴定会讨论前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鉴定可适当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付,经鉴定属于
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病人或家属负
担。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商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
次性经济补偿。
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二
千五百元;三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病员及家属所在单位
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及家属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病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
事故处理;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属个
体工商户、城镇无业居民及农村村民的,由街道或集体组织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照
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二十四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系指医疗事故发生到定性处
理前的医疗费用和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或责任
人承担。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转院治疗的,其转院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
或责任人承担。病员自行转院治疗的,责任方不负责其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病
员经治疗病情好转,经鉴定委员会确认不需继续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一律由患者
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因医疗事故对病员只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和支付医疗事
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不负责解决病员及家属提出的其他问题。经劝说仍坚持向医
疗单位提出各种要求者,有关单位应配合医疗单位共同做好工作;对不能满足要求
而扰乱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医疗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
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根据事故等级、
情节经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外,应责成其承担部分经济补
偿费用。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补偿款额可占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医务人
员未经批准业余有偿行医发生的医疗事故,其经济补偿费全部由责任人承担。
医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并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制度不健全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
第二十七条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所发生的医疗事故,除由带教或主管
医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查明情况,提出处理
意见,交直接责任人员派出单位处理。
凡从外单位聘请或退休返聘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中由
个人负担的部分,比照本细则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由医
疗单位和原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
不再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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