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卫生部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的通知 (88)卫医字第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海南行政区卫生局,部直属单位,各部委卫生局(处): 现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发给你们,在实践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总结,报我部医政司,以便集中研究使之逐步完善。 附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 卫 生 部 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日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以直接造成病人损害的程度为依据认定医疗事故的级别。 为便于对医疗事故人作出实事求是的处理,现将医疗事故的级别划分如下: 一、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注:病人因病情重笃或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而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造成下列之一情形者,列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1、植物人。 2、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3、痴呆。 4、严重智力障碍。 5、双目失明。 6、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7、缺失一侧眼球。 8、胃、肠或膀胱等永久性造瘘。 9、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0、双手截肢。 11、双上肢功能全废。 12、一足一手截肢或功能全废。 13、双下肢功能全废或严重功能障碍(含双下肢高位截肢、双髋关节强直、以膝关节强直)。 14、双足截肢。 15、二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6、截瘫或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17、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8、二级乙等事故两条及其以上者。 19、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 2、两耳全聋。 3、误摘一侧肾脏。 4、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5、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6、脊柱侧弯30度以上。 7、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 8、原有脊术、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除外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 9、双下肢肌萎缩,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的。 10、一肢截肢或功能全废。 11、未婚或已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子宫切除,其子女已亡者)。 12、具有三级甲等两条及两条以上者。 13、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造成下列之一情形者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 2、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 3、声带或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的。 4、主要脏器功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 5、食道损伤,吞咽困难。 6、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 7、育龄妇女子宫切除。 8、脊柱或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序影响的。 9、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10、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11、除拇指外,蓁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12、缺失任何一手两指及其掌骨。 13、前臂强直。 14、肩关节、腕、髋、膝、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5、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度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 16、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造成下列之一情形者,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1、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证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 2、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重新实施手术的。 3、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的。 4、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 5、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几点说明 1、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1)听力检查宜用电侧定器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2)语音听力减退未达30分贝的,应属于听力基本正常。 (3)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语音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语音听力减退×1)除以6。 如计算结果,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属于听力明显减退。 鉴定视力障碍的办法: 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纠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正常视力,最好矫正视力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0.4-0.8为接近正常视力,视力障碍分级见下表: 视力障碍 盲标准: 采用一九七三年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一九七九年第二届全国眼科学术会议同意采用的盲目标准。凡无眼球者,视力记为无光感。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WHO 1973 |
级 别 |
最好矫正视力 | ||
| 最好视力低于 |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 |
1 |
0.3 0.1 |
0.1 0.05(3米指数) |
盲 |
3 |
0.05 0.02 |
0.02(1米指数) 光感 |
无光感 |
|||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度而大于5度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度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3、各种损伤必须由过失所致,不包括治疗并发症及疾病自然转归所致。 4、本标准各项所列,仅临床常见或比较常见者,难以穷尽所有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如遇未被包括者,可参照本标准确定。 5、本标准仅供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群众公布。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