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发展及现状 发展及历史 古代 国外法律关于精神病的条文规定,最早见于公元前18世纪时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所颁布的《汉幕拉比法典》(Corpus Juris Hammurapy,1792~1750B.C.)第278条:“倘若某人购买一个男奴或女奴,一月未满,就患癫痫发疯,则买主可以退还给卖主,并收回他所付的银子”古罗马共和国的《十二铜表法》(449B.C.)中提出,患精神病或痴呆者丧失处理财产,买卖,婚姻和订立遗属的能力,并应对其进行监护。这是对精神病障碍者的行为能力和监护的最早的立法。希腊哲学家柏拉图(427~347B.C.)在《理想国》中提出,精神病人应该受到亲属很好的照顾,否则,处以罚金;并认为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的,只赔偿由他造成的物资损失,不应受到其它的惩罚。这是为保护精神病人提出的最早的立法主张。 中世纪 在中世纪,教会与神权统治了一切。医学,精神病学,与其它自然科学分枝同样受到了严重破坏和摧残。精神病人被视为“魔鬼化身”。“妖巫作崇”,或者“被上帝惩罚的人”,受到了各种非人道的残酷折磨。对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更是采取“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摩西复仇法则,不仅严刑拷打,而且经常采取或焚,活埋等消灭肉体 的办法来把精神病人置于死地。但在这个时候,仍有少数智者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如英国首席法官布雷克敦(Bracton,1265)提出的被后人称为《野兽条例》的主张:“因为精神错乱的行为如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于治罪。”1556年费茨·赫尔比特(FitzHerbert)提出另一条条例:“当一个人八男数清29个便士,或者不能讲出他的父母是谁,或者不知道自己几岁时,应免除罪责。”一个世纪后哈利爵士提出了一条条例:“如果被告处在明显的忧郁症痛苦下,通常可认为他只具有一个14 岁孩子的理解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免惩罚)。 近代 在这个问题上,随着许多的精神病学家如龙伯罗索,施奈得等对犯罪心理学与司法精神病学领域方面的研究与著作大量出版,使司法精神病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一额较大的发展。与此同时,也逐渐形成了欧洲大陆与海燕(或英美)两大不同学派。大陆学派的特点是:(1) 他们理论的法学基础是成文法,即根据法律上的某项固定明文规定,不以案例为转移。(2) 他们往往十分重视医学临床诊断,并作为判断被告刑事责任理论能力的第一性的或者主要的依据。英美学派十分精神病学的主要特点正好与上述者相反:(1) 他们理论的法学基础是案例法而不是成文法,如著明的麦克·劳顿条例;即根据某一具体案例的审理结果制定一相应的法律条例,对以后类似案件左同样处理的依据。(2) 他们更强调被告人在作案当时的心理状态,即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法学要件,而把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医学诊断放在较次要的地位上。总之,英美学派与欧洲大陆学派在十分精神病学理论与实践方面的主要区别是:在判定被告人责任能力方面,前者把心理学或法学要件放在首位,而后者则主要以生物医学诊断为第一依据。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考美国精神医学学会的观点。 通过英美排在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上的观点的发展和变化,我们也许体会到他们的一些精神: (1)“不理解是和非”测验 这是根据《麦克劳顿条例》。 a 每一个人都应该假定为精神健全的和有足够的理智对逐渐的行为负责,除非有相反的证明。 b 提出精神错乱为辨解的理由,必须确证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是由于患有精神病而处于理智缺乏的状态,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是和非”,也不知道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c 另外一个有力的理由是足以为病人辩护的妄想。这些妄想是真实的,并由于妄想的缘故才引起了犯罪的行为。 (2)“不可抗拒冲动”测验 为了不理解“是和非”测验的缺点,1844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等19个州法院提出了“不可抗拒冲动”测验,它在麦克劳顿条例的基础上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 “假使有证据使陪审团确信被告人在精神上有病和不健全,问题在于: a 测验这种精神病是否达到使当时的被告丧失理智,意识和判断力的严重程度? b 测验被告在杀人时是否受到一种不可抗拒的冲动而达到自己无法控制的程度? 如果如此,那么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有意图而是无意识的,缺乏思想上的共同支配。” (3)“自我控制”测验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如果因精神病或智能缺损对于其行为不能分辨是和非,或虽能作出分辨,但因精神病而 意志受损,使其既不能行使正当行为有不能阻止非法行为的,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当然,精神病和智能缺损不能同歪风邪气,腐化堕落,或愤怒,报复和憎恨的激情,宗族世仇,或其它违法的行为相混淆。愤怒是瞬间的丧失控制也不能免除责任。” (4)“精神病结果”测验 1870年新罕布什尔州在控告派克案中采用“精神病结果”采用作为判决的理由,成为“新罕布什尔条例”(New Hampshire Act):“假若陪审团发现被告人派克杀害被害人布郎是在精神健全状态,那将是非法的和有罪的。假若采用出被告人的杀人是精神病的结果,那么,就不能室被告人承担刑事的责任:…” (5)《达拉谟条例》(Durham Act) “……作为唯一标准的“是和非”测验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没有充分考虑到精神病的实质和科学常识而只是根据个别的症状,因此不能有效的应用到所有的情况上去。我们认为“不可抗拒的冲动”测验也不恰当,因为它没有认识到有深思和反省特征的精神病,……我们决定采取更广泛的测验:被告人所以不负刑事责任,简单的说来,只是由于他的违法行为是精神病或智能不足的结果。” (6)《达拉谟-麦克唐纳条例》 (7)“缺乏实际能力”测验 a 假若被告的违法行为是由于当时精神病或者智能不足的结果,使他缺乏实际能力理解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行为,或是缺乏实际能力使自己的行为成为符合法律观点的规定,他的犯罪行为是没有责任的 b 上款“实际能力或智能不足”并不包含重复犯罪或其它方社会的病态人格。 (8)《布郎纳规则》(Brawner Rule) 在合众国控告布朗案是,哥伦比亚特区高等法院采用了“缺乏实际能力”的测验,成为《布郎纳规则》,其与美国法律研究所不同致处在与增加了下文:“所谓精神病或智能不足为包含任何精神异常所引起的对下文控制有损害的心理作用和情感作用。” (9)《弗利曼规则》(Freeman Rule) (10)“柯伦斯测验” 1961年美国高等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在合众国控告柯伦斯安的判决中,引用了下述规定 而成立了“柯伦斯测验”:“陪审团应该相信被告在进行违法行为时,由于精神病或智能不足,导致缺乏实际能力使增加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