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国精神医学协会的观点
(孙东东 译)
一
是否废除以精神病为理由的辩护
美国精神医学协会(American
Psychitric Association 简称APA)相信,在一定程度上,应当保持一精神病为理由的辩护。以精神病为理由辩护是建立在刑法基本原则基础上的,那就是应手处罚的行为必须是违反道德
的。然而在英美法看来,缺乏控制能力的人不具备自由意志,不能说明他们选择了错误,因而不应受罚。以精神病为理由辩护是刑法中道德观念的一个组成部分。
然而上述观点并不意味着申请以精神病为理由辩护对被告人,对精神病学,对公众总会有好处。目前不能废除这种辩护措施。这并非是精神病学家们自私的观点,因为只有少数学者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协会成员认为,以精神病为理由辩护,对于刑法,精神病学,被告人都是十分重要的,他们不仅需要隔离,更需要治疗,而不是单纯的关押和惩罚。协会讨论了精神病的定义,举证责任,精神病学家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精神病被告人的处理等问题。(返回本页目录)
二“有罪但有精神障碍”论能否被采纳来代替传统观点
在处理以精神病为理由辩护的问题上,一些精神病学家认为“有罪但有精神病”的裁决有其优点,但APA认为这种观点颇值得怀疑。目前有五个州在实行“有罪但有精神障碍”的裁决方式或与其相似的方式,他们用这种方式代替传统方式,难道除了“有罪”或“无罪”之外,别无选择了吗?“有罪但有精神障碍”的裁决使法律中受罚人的违反道德性大大降低,这是不正确的。
用“有最但有精神障碍”的裁决代替传统方式是有道理的,有罪者因病而被免与刑事处罚,那么本来因有病二无罪的被告人也会被定罪。
用“有罪但有精神障碍”的裁决尚与其它问题。一名被告人被判有罪,但因有病而在监狱或其它机构中接受治疗,费用由政府负担。一旦经济滑坡,犯人便无法接受正常治疗,这在较早实行这种裁决的密执安州已经发生。如果没有基本原则方面的进步,采用“有罪但有精神障碍”的申请和裁决会带来道德的,法律的,精神病学的以及社会现实的严重问题。仅仅对这种方法修饰一下不起作用。我们发现基于传统的审理方式,法官往往判定对被告人进行治疗。陪审团对精神病被告人是否需要精神一下治疗的实施裁决更是一种错误。 (返回本页目录)
三
有关以精神病为理由辩护的法律标准的修正与否
APA不反对各州的立法机关或美国国会用精神病学的制定或成文法规。我们也发现,任何一项法规有关精神病的叙述(无论是通过科研的还是个案分析得来的),对于这个问题都未产生过决定性的作用-被告人能否因精神病而被宣告无罪。必须有一种实体性的标准指导陪审团。然而在法律精神病的标准精神病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以及表现和精神病学家对之的描述之词,分男有一种完美的关联。例如,有的精神病学家和开业的精神科医生喜欢适用“充分理解”一词,而不是“知道”或“了解”,他们认为这更为广泛和易于理解。实际上并非表现使用这个词重要的是,在陪审团评议时,法官的解释是同意还是不同意这种说法。可现实中这种事情分难断定。
以上并不是说精神病学家对被告人的解释状况不能正确加以评价。许多精神病学家认为,他们的评述对于理解精神病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是非常正确并科学的。精神病在关注人类的行为,研究其原因,意识的概念是精神病学家争论的一个问题。在法庭上,对于陪审团来说,意识问题就象理解问题一样,令人迷惑。
另一个争论的标准问题,是精神病和解释缺陷的概念问题。这两个概念有时,但不总是与刑事精神病辩护的概念相关。按照段拉姆案件的“精神病的后果”的规则,哥伦比亚的一系列案件都认为被告人行为失常是由精神病引起的,精神病症损害了病人对自己行为的可控性,但这并非精神病学的概念,目前因精神病而宣告被告人无罪与精神病学知识并不吻合。APA认为导致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解释失常必须是严重的,这种解释失常必须达到精神病的程度。但并非每起案件都采用这种标准。
下列标准由鲍尼(Bonnie)提出,作为APA认定多数案件的标准:
“一个被指控犯有罪行的人如果以精神病为理由辩护,必须证明:由于精神病或解释障碍,在实施行为时,他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错误性。”
“使用这种标准时精神病和解释障碍只包含损害病人理解力的重性精神病,饮酒或其它解释药物导致的解释失常不在此列。”
在诉讼实践中,有时人的理解,认识能力与自己的控制能力有交叉之处,多数精神病人在测试中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于是进行理解能力的测试便成为多余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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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在涉及精神病的案例中,难道举证责任总在控诉一方吗
约翰·钦克利案件使人们对于举证责任重新加以关注。在此案中,政府负举证责任,证明钦克利意识正常。这是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法学家们认为,谁负有举证责任是一件重大的事情,特别是当待证事实不确定时。只要解释错乱是一个经争论能达成一致的问题,它便是一个不正确的问题。
目前大多数州和所有联邦法院都要求:在诉讼中只要有人提出被告人有精神病,政府便负有证明其解释健康的责任。另外有一些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把证明被告有病的责任加在被告人一方。
APA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不发表主张,因为这属于司法问题,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看,这个问题是关于刑事精神病的诉讼中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哪个更只要的问题,或者是审判模式的问题。从刑事精神病的不确定性和使用法律原则的争论看,举证责任问题是一个重要问题。特别是在证明“基于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艾丁顿(Addington)案件中作出的解释那样,证明“合理怀疑”的解释一下证据不一定非常清楚。
通常认为,如果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会减少辩护的成功率。这个问题还值得研究。 (返回本页目录)
五
精神病学家的证言是否应限制在描述被告人精神指控方面
这一领域的争论是最大的。有人曾提议,精神病学家证言仅仅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即精神学诊断,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况,行为动机等。然而,这样一来,精神病学家就不能为如被告人是否精神错乱,应否负责等等“最终问题”而作证了,对“最终问题的限制”实质是对精神病学家参加对被告人的法律标准测验的限制。因此,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缺乏基本的依法行事能力”,“缺乏对犯罪行为的基本认识能力”便由法官认定。
APA并不反对上述对精神病学专家证言的限制。因为精神病学家是一下工作者,而不是法律工作者。正因为如此,他们在法庭上的任务,是进行“精神分析”,即提供有关的医学常识和医学观点,详细解释专家定论的原因。当然,必须允许精神病家充分阐述被告人的诊断,心理状况,行为动机,使陪审团和法官对最终结论进行判断。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精神错乱,是法庭的事实审理者的工作,而不是专家证人的工作。(返回本页目录)
六
如何看待“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裁决
我们认为,这是一个需要变革的领域,以往通常的做法和十年来的变革,都没有对法律,公众,精神医学产生好的效果,相反,使精神错乱辩护的半犯罪性质和无罪精神病人的地位模糊不清。
APA十分关注被指控有暴力罪但因精神障碍而无罪的人。我们认为,将这种人的对待方式等同于因精神病而实施民事违法到的人是错误的。因为暴力精神病人对社会存在潜在危险性,而民事违法的精神病人一般不实施暴力行为。多数精神病人不实施暴力行为,而因病被判为无罪的人,他们的暴力性已经显示过了,在一定时间内,其危险性不言而喻。APA对一些州的做法表示怀疑:请精神病专家或其它人对宣告无罪的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定期进行预测,研究他们未来的危险性,这是多余之举。由于解决这些问题没有简单的方法,下列建议可作为未来替代的方式。
首先,法律应当肯定示年来精神病院治疗环境的变化。目前,医院强调对病人予以精神药物治疗。这种治疗有效缓解了病人症状,但并非治愈,也不能保证病人不存在危险。出院后,医院还要对病人继续采取必要治疗措施。
尽管有人被治愈了,也没有人能保证他将来不会复发。因此,必须设想在一定的时间内,要继续保护别人,治疗病人。可惜,很多裁决并没有对病人继续治疗,而周围的人因此蒙受危险的可能性加大。
审判后如果宣告精神病被告人无罪,必须对以下问题作出肯定的回答:对病人和社会有没有连续性的监督机制?管理机制?治愈计划?这项计划能否最大限度地保证公众的安全?有否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对计划负责?有否约束程序以防不测?
对一些无罪的病人来说,由于他们的危险性,管理经费的不足和其它法律上的考虑,不可能将他们放入社会。然而,如果精神病医生已对某些病人的病症无能为力,继续将这些病人关指医院里已经失去了治疗的意义,这样,精神病院则变成了监狱。APA认为必须正视这种情况并应解决。最好将这类病人转入一个能提供安全保障的非治疗机构之中。
APA认为,释放因精神错乱而别判无罪的被告人,其决定不能单独由精神病专家作出,也不能单独根据精神病专家的证言或对未来危险性的分析。这种决定应当由一个类似假释委员会的组织作出。当然,这并非是唯一模式。APA受俄勒冈州精神安全检查委员会的很大影响。在该州,由这个委员会作出是否释放无罪的精神病被告人的决定。这个委员会由对精神病人犯罪有经验的有关人员组成,决定病人的关押或释放。精神病专家参与这个委员会的工作,但不负具备责任。在决定对精神病人关押或释放时,基于社会利益,刑事司法利益以及被告人的利益等考虑。
鉴于以上观点,APA建议针对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暴力行为人,在立法上作出如下考虑:
1 针对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暴力行为人,制定特殊法律。
2 像假释委员会那样,精神病被告人的关押和释放,由一个委员会决定。该委员会由精神病专家和其它有关人员组成。
3 释放关押的暴力精神病人,必须有监督机制和经费来源。
4 负责释放精神病人的委员会应有将病人重新关押的明确权限。
5 如果病人在精神病院期间得到了尽力的治疗,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将他继续关押,则应将他移送非医疗机构。
总之,美国解释医学协会旨在通过立法来明确:因解释错乱而无罪的暴力行为人,与民事违法的精神病人,由于社会利益的要求,应被施与不同的处置方式。
尽管对解释失常的犯罪行为人的治疗效果是有效的,但我们仍应推进治疗方法的进步。一部分解释错乱者,无论对其如何处理,最终会被放置社会,使之减免遭受犯罪侵害。(返回本页目录)
民事交托监管
“民事交托监管”是根据某人患有精神病并对他人构成危险的判定以后,由国家对其强制拘留或其它限制个人自由的措施。近几十年来,在日益强化的监督机制中,建立了个人受监管的程序。实施这一程序的宪法和法律上的保障规定也有增加。
虽然各州在承认律师在民事监管程序中的代理问题上有一致之处,但实十上在所有监管程序的其它方面却缺乏一致性。直到最近,才有较为一致的保护精神病院里病人的正当权利的倾向。而过去,病人的这些权利曾被无耻地践踏。
关于民事交托监管程序的主要案件有勒瑟兰案件(Lessard V.Scmidt,394F.supp.1078[E.D.Wis.1972])。此案是最早且较为详细地对寻求监管者的责任作出判决。即要监管者提供对被监管者限制较少的方法替代长期监禁于精神病院。此案的判决为:证明剥夺一个人的自由为正当需要,是因为发现他对自己或别人构成的危险。
艾丁顿案件(Addington
v.Texas,441U>S.418[1979])中的判决为:在州民事交托监管程序中,但一个人将被不明不白地
,非自愿地送入某个州精神病院时,依照宪法第示四条修正案所要求的“清楚而令人信服的证据”的证据标准,须表明该人患有精神病。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仅仅发现某人患有精神病,则不足以说明监禁为正当合理(O’Connor
v.Donaldson,422U.S.563[1975]).通过这一重要案件的判决,说明没有更多的证据而实施对无危险性的,自己能够自理生活的或在家人,朋友的帮助下自由是的人来说,宪法是有缺陷的。
但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却显太脆弱。在帕拉蒙(Parhem v.J.R.442U.S.584[1979])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决:当父母将其子女送到医院时不要求有预先的监管听证会。一旦子女被父母交托监管,法院认为没有最低限制待遇方面的宪法权利。这对成年人来说,一般也是对的,因为交托监管的自愿本质须排除任何正当程序的权利。
另一方面
,犯人在被送至精神病院之前,却被认为有听证的宪法权利。这项权利来源于犯人被认可的正当程序自由权利。这个听审则是一个有限的听审,机有限制的提出证据和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被通知转移程序的权利,委托一位独立的,合法的,尽管不是律师的人代理的权利。 (返回本页目录)
刑事交托监管
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交付某州精神病院或精神康复环境监禁,通常源于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某人可能被认定对其指控的刑事罪行“无能力接受审判”,并且可能被送到精神病院直至被认为有能力;某人被发现“因接受错乱而无罪”,并据此裁决而被送到精神病院;某人以往因刑事犯罪而被监禁,可能被自愿或不自愿从监狱转到某精神病院或精神康复环境中。
第一种情况中某人可能被判有刑事罪行,这是基于对他有能力接受审判的认定。该认定虽易与精神错乱辩护相混淆,但实质上是两种不同的含意。无能力承受审判的观点是指不涉及有罪或无辜。而是注意被告人是否理解对他的指控的现实意义和协助律师在辩护中反驳指控的能力的程序事务。另一方面,精神错乱辩护是一种实体上的肯定性答辩,用以证明给人在被指控的犯罪的当时,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能对被指控的行为负责。
根据法庭认定被告人无受审能力而采取的拘留措施而产生的许多问题,应适用什么样的能力标准?谁可以提出无能力的申请?在能力状况认定期间被告人是否应当被拘禁?在认定能力的听证会或定期复审中须采取何种正当的程序加以保护?被拘禁者有无接受或者拒绝治疗的权利?对无希望恢复能力的人应拘押多长时间为宜?
在这一领域内,最重要的案件是杰克逊案件(Jackson
V.indiana,406U.S.715[1972])。该案的被告人是一未27岁的精神残疾人,他没有正常的听,说,读,写功能,仅存极有限的对外交流的功能,精神发育状况仅相当与学龄前儿童。他被指控犯有抢劫罪。州法院认定被告人无受审能力,并命令送交精神病院监管直至能证明其精神能力正常为止。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监管措施违法了第示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两项条款。
杰克逊案件代表这样一个原则的开端:一个人不能被模糊地认为无受审能力而因此被监禁。监禁不能仅为了“合理的期间”,而且只有在有“实质性的可能”,即该人在可以看到的将来会重获受审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被拘禁。
自1982年对钦克利的判决后,精神错乱辩护受到广大公众的特殊注意。需要提示一下,钦克利就是1982年企图刺杀里根总统的那个青年人。当时他被判决有罪,同时也被判决“就是活动有障碍”,并被交托给华盛顿特区的一所精神医疗机构监管。随之对精神错乱辩护的两种替换方法又被提出(其中任何一种选择都排斥精神缺陷者应被适用于各种有罪法律标准的观点)。立法机关迅速对该案作出反应,即被告人“有罪但又有精神障碍”的可替换判决将此人送到监狱拘禁,但同时又规定必须向其提供有意义的精神健康监护。
规定自一判决的立法原型由密执安州1975年首先采用。即英国《精神病犯审判法》所设立的“精神病罪犯裁定方式”。当企图刺杀维多利亚女王的被告人被一精神错乱的理由宣告无罪,激怒了公众,导致1883年英国审判精神错乱法案的颁布。1884年该法案改变了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成功精神错乱辩护所作的裁决。新的裁决依据是“有罪但有精神障碍”。虽然如此,英国法院仍视该裁决为无罪裁决。而国会又恢复了“因精神错乱二无罪”的裁决方式。
在各州法律中,密执安州曾作为采纳“有罪但有精神障碍”法案的典型。他规定,被告人可以作有罪但有精神障碍的答辩。但是,法官可以不接受这杨的答辩。除非他举行了有关精神病的听证会,并且确信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当时患有精神病。对于将被陪审团考虑的精神病犯罪裁定方式,被告人必须首先以接受错乱为理由进行无罪辩护,认定事实时需要考虑四种可能的情况:“有罪”,“无罪”,“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而无罪”以及“有罪但有精神障碍”。作出有罪认定,要求陪审团必须包括犯罪故意和行为已经成立的犯罪要素,而且被告人除了提出可能导致无罪判决的精神错乱外,没有提出企图任何理由的辩护。认定被告人精神错乱而无罪,陪审团必须查明辩护要素确实成立,即缺乏“评估自己行为的错误或使其认为符合法律要求的检验能力”。认定被告人有最但有精神障碍,则在合理怀疑之外,还必须证明以下三个事实的成立:第一,被告人对被指控的行为负有责任;第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精神障碍;第三,被告人在犯罪是没有重型精神病。密执安州法律将精神病定义为“一种思想或心境的实质性紊乱,它严重削弱病人对自己的我的辨认和对现实的判断能力或应付一般生活需要的能力”。
在密执安州,如果被告人因精神病而不被认定有罪,他就会被立即送往法律精神医学中心监管。在被告人接受强制性医学检查期间,受监禁时间不超过60天。这些检查是为了确定宣告因接受成立而无罪者的现实接受状况是否符合民事监督的标准。同时,要举行司法听证会,以决定因接受成立而别判无罪者是否应被交付托管或释放。如果被告人被认定有罪但有接受障碍,法院可以处以对2其基本犯罪课处的任何刑罚。在判决刑罚后,矫正部门可以提供处置方法,或者将其转送接受康复机构矫治。如果犯罪人已经接受康复机构的有效矫治,在被允许出院后,他须被转移至监狱继续服刑。同时将有关其接受状况,治疗情况,无法矫治的方面(累犯情况)的解释说明以及他给自己
或别人造成的危险或可能性说明归入假释委员会的档案。如果因假释或缓刑而被释放,这种释放必须受连续治疗过程的限制。
规定有精神病犯罪裁定方式的法律,普遍被认为是受渴望削弱解释辩护的效力和可用性所激励。有些人提出它是作为有效地废除精神错乱辩护的手段而被提出来的。一位法学家曾写到:“该法律规定了一个可选择的判断,这是目前在不与宪法规定所禁止的条款相抵触的情况下,向着废除精神错乱辩护的目标迈出的一步”。
1984年第98届国会修改了联邦管辖案件中的精神错乱辩护。即消除辩护意愿交叉,允许辩护仅限于“被告人患有显著的,且有证据证明的削弱被告人对现是领悟能力理解能力的精神病或精神缺陷,并且作为削弱额结果被告人无法评估自己的行为不当或谬误。”
现在被告人负有举出令人信服的证据的责任。联邦法律也排除了在被告人特殊精神状态问题上的专家证言,并且规定了联邦民事交托监管程序。
钦克利案件以后,出现了第二种主张是简单的取消精神错乱辩护,也不提供替代的选择方法。
一旦被告人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被认定为无罪,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交托监管时间的长短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人在以就是错乱为理由而被判无罪后交托监管的情况下,即使他被拘禁的时间已相当于他若被判刑囚禁于监狱的罪长刑期,他也不能自由获释。
在此应当主意,“有罪但有精神障碍”作一可选择的判断已被十几个州所采纳。这些州的陪审团可以将改判决适用于声称精神错乱但却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外实施了被指控罪行,且在
犯罪时患有虽然不属法律上的精神错乱的精神障碍。这一选择性判决的公开,再一次保证了适当处理的规定。而且,密执安州,阿拉斯加州,康涅狄格州,德拉华州,佐治亚州,伊利偌斯州,印第安纳州,肯塔基州,新墨西哥州和宾夕法尼亚州已将此判决意见制定成法律颁行。 (返回本页目录)
非司法交托监管
非司法交托监管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类型。即使是粗心的读者也会注意到非司法交托监管这一主题,是任何大城市的日报讨论的对象。因为有许多出现突发而急剧的精神障碍的人已主动地或在警察的帮助下住进精神病院。而那些警察则因为职责和行为的实质,而被看成是治疗精神抑郁的精神病大夫。他们定期还会发表一些案闻文章,内容主要是向市民介绍该城市的精神卫生机构,或提醒市民当一个人突发剧烈的精神错乱时应当做些什么以及应当到
哪去的忠告。 (返回本页目录)
自愿交托监管
自愿交托监管并不是正式的命令。任何人(被监管者的父母,法定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罪近亲)都可以精神病人的身份向精神病院申请住院。如果他具备看护和治疗的指针,该医院则必须接受。这样的病人随时可以离开医院。但是在医院主任医师的权限内,病人可能被留住一段时间,以便看护和治疗。直到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医院受到住院申请人书面提出要求病人出院的通知后,病人才可以离开医院。当然我们在者里所谈的是普遍应有的程序,各州管辖内都有一套自己的有关规定和条例。在住院期间,医院通常应作出以下一种决定:一
病人所患病症属于自愿被交托监管范围内的,看护和治疗应当继续;二
病人所患病症的严重程度未达到需被监管的范围,则令其出院;三
病人所患病症太重,采用这种非系统的治疗和看护不足以应付,则须根据州法律的企图规定应住院系统治疗。如果除病人(或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罪近亲)外有人申请让病人出院,医院可以拒绝其请求,或通过申请人请求接受身份审查。任何病人在此背景下被医院接受住院后,必须被告之在被接受住院期间有享这些权利。
普遍而言,州精神卫生法中制定此规定的目的很简单
,即为了应付病人在以某种形式进行心理治疗中,或企图人突然出现的自认为无法处理的生活问题时,急迫需要帮助的情况。有如在夜晚发生绝望和消极时,而通常的医疗,家教,社会扶助或精神病咨询又无法得到,此间给予这些突然困惑的人以安慰和帮助是明智和聪明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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