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的讨论

作者:马长锁


近年来,各地需要进行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案件量逐渐增加,不少从事损伤程度鉴定的法医工作者和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人员感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轻伤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重伤标准")确有欠完善之处,制定相应的"精神损伤评定标准"(以下简称"精神标准")已引起法律界、法医学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次大会,有关精神损伤程度评定的讨论是热点之一,共有三部"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提请大会审议,有学者认为,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已基本完善,可以尽快出台,笔者认为,此说法值得商榷,原因如下:

(一)"精神标准"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是否已经完善?

"轻伤标准"和"重伤标准"的所有条款都特别强调伤害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直接性,本次大会讨论的某些"精神标准"仅以精神功能状态(或称伤害后果)为判定轻重伤的依据,即重诊断而轻因果关系,此与《刑法》精神不符。如某"精神标准"将颅脑外伤伴发的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癔症性瘫痪、癔症性木僵状态、假性痴呆状态列入重伤范畴。笔者认为,在这些精神疾病的发生中,外伤仅仅起了诱因作用,对于这类案件,评定损伤程度时应特别慎重,而可以从赔偿医学的角度进行探讨,方不违背《刑法》的精神,又有利于此类受害者的康复。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反应性精神病是否应纳入轻伤之列。笔者认为,对待反应性精神病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对于相对轻微的外伤确实构成了强烈的心理刺激因素,而被加害人病前的人格基本健全的案例,可以按轻伤掌握;而某些心理刺激事件较轻微,而被加害人病前人格有某些缺陷的,评定损伤程度时要尤为慎重,似从赔偿角度加以考虑为妥。此外,从目前精神疾病分类的发展趋势来看,人们对反应性精神病的怀疑和非议越来越多,其原因在于:
第一,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标准(ICD-10)中,反应性精神病已不构成一个独立的疾病单元,在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CCMD-2-R)中,反应性精神病虽仍是一个单独的疾病诊断,但与以前(CCMD-2)相比,地位已明显降低,被归入心因性精神障碍中"其他与心理因素相关的精神障碍"一类中;
第二,据资料统计,在所有被诊为"反应性精神病"的患者中,有50%的误诊率,有56%的患者转归为精神分裂症,这一方面说明反应性精神病诊断地位下降之原因所在,另一方面也表明反应性精神病的诊断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有学者预测,在将来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中,反应性精神病将被排除在外。用一个即将被抛弃的和误诊率相当高的疾病诊断来确定损伤程度,必将带来具体实施上相当的不便、困难和误鉴。

(二)"精神标准"应由什么部门颁布实施?

本次会议上,一"精神标准"的编制者认为,"精神标准"已经全国司法精神病学界人士多次讨论,并已报"国家标准化技术局"审批,如审批通过,将下达文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试行。同时,此"精神标准"的编制者又认为,标准的制定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的有关条款,而"精神标准"是"轻伤标准"和"重伤标准"的一个补充。我们应该认识到,"精神标准"并不是一个普通的行业规范,而是一个司法文件,是对《刑法》某些条款的司法解释,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杀予夺,岂可儿戏视之。众所周知,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司法解释权,此种重要的法律文件怎能报国家标准化技术局审批即付诸实施?我们在执法和制定法律文件的同时,必须要程序上的合法性。笔者认为,"精神标准"应由法学界、法医学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的有关专家集体讨论后拟定,报请全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审定后,颁布实施。

(三)精神损伤程度由何人进行鉴定?

一个"精神标准"认为,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院承担。姑且不论这种将具有精神科专科知识的法医鉴定人员和其他鉴定人员统统排除在外的做法是否过于武断,即使这种鉴定由精神病院承担,那么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应做哪些工作?与会的一位专家指出:目前形势下,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对涉及精神损伤的被加害人作出精神科诊断,对精神疾病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加以分析,并就精神疾病的预后、转归进行说明,而损伤程度的鉴定,应由法医鉴定人员统一掌握为宜。笔者认为,这在目前情况下,不失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可行办法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形势下,随着人们对精神损伤越来越重视,有关的法律条文确有待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同时我们又要注意到,法律文件的制定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应该十分慎重,不仅应对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反复推敲,而且要按合法程序完成。目前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法律学者和法医工作者不妨从理论角度多加探讨和争鸣,至于最后的法律条文,应在博采众家之长后,由立法机关或司法解释机关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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