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附33例分析)

马长锁 方明昭 常林 刘鑫 邢学毅

 

摘要 目的:研究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的一般特点和其中的难点、问题。方法:对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案例33例进行分析。结果:鉴定目的大部分为民事诉讼能力,鉴定结论中有民事行为能力12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例,无民事行为能力19例。结论:目前主要是对鉴定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对既往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有一定的难度,精神疾病诊断与行为能力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应制定评定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应标准。

ABSTACT Objective: To study the features and problems in the forensic assessment of civil capacity. Methods:33 cases of civil capacity which were assessed in Beijing Institute of Forensic Medicine and Science were analysed. Results: More of assessment objectives were civil procedural capacity, there were 12 cases with full civil capacity, 3 cases with limited civil capacity, 19 cases with civil disability. Conclusions: In present, most of civil capacity were about the period when the assessments were carried out, it was difficult to assess previous civil capacity. There were no essential relation between the diagnosis and civil capacity. Some criteria of narrow sense civil capacity should be made.

Key words Civil capacity Assessment

当前,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权益,民事诉讼案件量逐年增加。在众多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中,有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精神障碍患者,如何有效维护其权益,公平合理地依法处理相关案件,不仅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题,也是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的一个较新课题。目前国内文献中有关的研究报道很少见。本文试图通过对33例民事行为能力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分析,探索此类鉴定的一般特点,并与国外情况进行比较,就鉴定中的难点和问题进行讨论,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同道。

19978月至19998月于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案例共33例,鉴定目的均为民事行为能力。

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1.年龄:20~29 5人(15.1%),3039 9人(27.3%),4049 8人(24.2%),5059 2人(6.1%),6069 6人(18.2%),70岁以上3人(9.1%),平均年龄45.4±16.5

2.性别:男性20人(60.6%),女性13人(39.4%)。

3.婚姻状况:未婚7人(21.2%),已婚23人(69.7%),离异3人(9.9%)。

4.文化程度:小学以下13人(39.4%),初中7人(21.2%),高中、中技及中专6人(18.2%),大专以上7人(21.2%)。

5.职业:农民6人(15.2%),工人11人(33.3%),无业8人(24.2%),干部3人(9.1%),离退休人员4人(12.1%),学生1人(3.3%)。

6.在案件中的诉讼身份:原告19例,被告12例,要求认定民事行为能力2例。

案由、精神病学诊断及行为能力评定情况

 

1.案由:离婚15例,侵权赔偿7例,房产纠纷6例,认定行为能力2例,劳动合同纠纷2例,其他1例。

2.精神病学诊断:精神分裂症10例,脑器质性精神障碍7例,精神发育迟滞5例,反应性精神障碍3例,神经症2例,脑外伤后人格改变1例,抑郁症1例,偏执性精神病1例,重性精神病(因缺乏鉴定材料无法作出具体诊断)1例,未见精神异常2例。

3.民事行为能力*:大部分案件要求鉴定民事诉讼能力,共28例,其中无民事诉讼能力18例,部分民事诉讼能力2例,有民事诉讼能力8例;确认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例,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能力鉴定2例,有合同能力1例,部分合同能力1例;抚养能力鉴定2例,有抚养能力1例,无抚养能力1例。

4.精神疾病诊断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见表1

表1 精神疾病诊断与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

 

行为能力

诊断

有行

为能力

部分行

为能力

无行

为能力

合计

精神分裂症

5

2

4

11

脑器质性智力障碍

1

0

6

7

精神发育迟滞

2

0

3

5

反应性精神障碍

0

0

3

3

神经症

2

0

0

2

脑外伤后人格改变

0

1

0

1

抑郁症

0

0

1

1

偏执性精神病

0

0

1

1

重性精神病

0

0

1

1

无精神病

2

0

0

2

12

3

19

34

         

鉴定结论采纳情况

 

被委托鉴定单位采纳32例,未采纳1例。

一、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现状

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法学术语,属于法律行为能力的一种。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自然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以自己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1]。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就是要判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是否妨碍了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使。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2]。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在取得民事行为能力资格后,直至这种资格消亡和终止的整个过程中,该公民对自己所参加的所有民事活动中所实施行为的辨认能力。在鉴定中要求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时,就是对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定。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指公民在参加的某一项民事活动中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具体可分为等多种,如:选举与被选举权力能力,婚姻能力,民事诉讼能力,生育能力,赡养、抚养及收养能力,遗嘱能力,继承能力,合同能力(或签订契约能力),履行契约能力,服兵役能力,知识产权能力,等。目前绝大部分需要进行鉴定的是此类民事行为能力。在美国,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问题主要涉及合同能力,遗嘱能力,作证能力,儿童监护能力,等[3]。本文涉及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主要是民事诉讼能力,少部分为合同能力,抚养能力(相当于儿童监护能力),确认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与美国的区别之处在于,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能力的鉴定多,美国涉及合同能力和遗嘱能力的鉴定居多。

二、关于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类型和时间点问题

在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发生争议时应进行鉴定。国外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涉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只有一个相关时间点,比如签订合同和立遗嘱时的合同能力和遗嘱能力。而在审判中,由于当事人可由别人代理诉讼,因此其行为能力不大重要[4]。本研究中,鉴定目的大多为民事诉讼能力,涉及合同能力、遗嘱能力的鉴定较少,对既往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更少(仅1例)。在我国,很多情况是当审判人员怀疑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而又缺乏相关证据时,提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而此时所鉴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绝大多数为民事诉讼能力。另外,本研究中鉴定案例之案由大多数为离婚、民事侵权和房产纠纷,而合同纠纷和遗嘱纠纷相对较少,这也是鉴定目的以民事诉讼能力居多而合同能力、遗嘱能力较少的原因之一。在对既往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时,鉴定所要求的客观旁证材料必须非常翔实,否则很难对当时的情况作出客观、准确的判定。在实际中,委托鉴定单位提供此类材料的难度很大,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制了对既往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

三、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分法和三分法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本研究认为,在对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即在认定某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此种分类适用。而在大多数涉及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案例中,如鉴定目的为民事诉讼能力,抚养能力,合同能力,遗嘱能力等,此种三分法是否适用值得商榷。部分民事诉讼能力如何理解,限制合同能力的标准又如何掌握?这是一个令鉴定人非常困惑的问题。在审判中此类鉴定结论也常令办案人员左右为难,既可以认定其具有某种行为能力,又可认为其不具有该种行为能力,不利于案件的处理。经追踪,在本研究中3例评定为部分行为能力者(2例为部分民事诉讼能力,1例为部分合同能力)最后均按有民事行为能力处理。

四、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

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年龄标准和精神状况标准。在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中,判定行为能力主要应看被鉴定人是否能了解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5]。国外有研究认为,在判定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应慎重,否则有可能导致非但不能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反而妨碍其正当行使处理自己民事事务的权利[6]。本文亦提示,精神疾病诊断与鉴定结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精神病患者,即使处在不完全缓解期甚至发病期,如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够辨认和理解,应认为其具有此种民事行为能力。本研究中,10例精神分裂症患者中,有民事行为能力者5例(临床痊愈期3人,不完全缓解期2人),部分民事行为能力者2例(不完全缓解期1人,发病前驱期1人);5例精神发育迟滞者,有民事行为能力者2人(边缘智力)。当然,本研究样本量较小,进一步结论需要积累更多鉴定案例后方能得出。目前,国内已有研究对女性的性防卫能力进行量表测查,从而对其性防卫能力作出判定[7]。本文认为,对于某种具体的行为能力(如民事诉讼能力、合同能力等),可根据其法学特征,由法学家和精神病学共同确定具有某种行为能力的一般标准,并据此制定相应量表,以增强鉴定的可操作性。

1.贾谊诚主编.实用司法精神病学,第1版.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6669

2.孙东东.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第1版.北京:现代出版社,199262104

3R.Rosner.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forensic psychiatry. 1994,Chapman & Hall:232~257,282~330

4Irving J. Sloan.Forensic Psychiatry and Legal Protections of the Insane.1986:Oceana Publications,Inc:5799

5.李从培主编.司法精神病学,第1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109110

6.Legemaate J. Legal protection in psychiatry: Balancing the rights and needs of patients and society. European Psychiatry. 1998, 13(SUPPL. 3 ):107-112

7.谢斌.精神发育迟滞女性性自卫量表的编制和使用.第六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汇编.昆明,19994月:7174

 

作者单位:100040 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马长锁、常林、刘鑫、邢学毅);

100083 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 (方明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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