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开会修改“医疗纠纷处理办法”

转载自《中国消费者报》正刊-2000年1月20日-第1版-综合要闻


    本报南京18日讯(记者薛庆元)卫生部昨日在南京召开全国性研讨会,将对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重大修改,新的《医 疗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12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
  据卫生部医政司吴明江司长介绍,现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不适合国情。此次修改《办法》的宗旨是:将医疗纠纷纳入民事处理范畴,充分认识到医疗卫生事业是公益事业,医疗服务不是一般消费行为,《 消法》不应适用调解或处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关系不是简单的合同关 系。医疗机构技术风险高,赔偿不能简单套用《民法》中的等价原则。
  新《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下列12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
1.虽有医疗过错,但未给病员造成身体损害的;
2.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3.公民因非法行医及其他非医源致伤和造成损害的;
4.就医者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或违反医院规章制度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6. 按医疗常规做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尚未规定 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生物制品,而引起过敏的;
7.按技术操作规 程进行的纤维内窥镜所发生的意外;
8.按照药物和诊疗仪器正常剂量和方法而发生副作用的;
9.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渗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10.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11.有行为能力而 自杀造成死亡、伤残的;
12.因工伤、交通事故明确致死、致残的。
  征求意见稿把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并根据给病员造 成的损害程度分为四个级别。
一级:造成病员死亡;
二级:造成病员严 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
三级:一般残废;
四级:轻度功能障碍。未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但延误病员的诊治,严重增加病员痛苦和经济损失的,为医疗差错。
  征求意见稿还写明,在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后,医方应允许患方复 印相关材料、病历。为保证鉴定的权威性,鉴定委员实行资质认证制度, 并建立委员库,规范鉴定结论书写格式。
  据悉,卫生部关于修改《医疗事故处理处办法》的会议尚未结束,但将要对《办法》进行重大修改的消息昨天在当地媒体公布后,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首先在会议召开地南京城激起强烈反响,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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