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洪桥律师对一审判决的看法 一、关于判决书对侵权的认定,被告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刘洪桥律师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探讨: 1、关于象《走进中关村》网站上的文章,这种个人雇主与雇员之间,雇员基于这种雇佣关系产生的作品到底应适用《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还是委托作品的规定的问题。 刘洪桥律师认为,雇佣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区别仅在于雇主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还是自然人,而与委托作品区别则比较明显,所以在《著作权法》对雇佣作品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更为合适。 值得说明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规定,可以通过合同方式将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从条文的理解上看,应包括著作权中的全部权项,这和其他条款所体现出来的著作权中的、版权法理论所普遍赞同的精神权利不能转让(或不能全部转让)的原理有所抵触,这个问题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值得考虑。 2、关于《电脑节中关村日记》是否为编辑作品的问题,判决认为该文“并未构成新的创作”,那么到底编辑者要付出多少创造性的劳动才算“创作”出编辑作品呢?再者,未经许可的简单汇编,到底应视为侵犯了原作版权人的复制权还是编辑权,郑成思教授在其《版权法(修订本)》中认为一般认为是后者(见该书第189页)。 3、关于雇员证言效力的问题,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判决认定有关文章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的主要证据即是雇员的证言,在法庭对证人的询问中,该雇员对著作权的基本概念、双方的关系等都没有清楚的理解,而且该人在庭前出具的两份证言以及在法庭上的证言相互矛盾,那么他们当时是如何对著作权的归属“明确约定”的,到底有没有“约定”,刘洪桥律师认为是有疑问的。 二、关于赔偿额的问题,刘洪桥律师认为,著作权侵权仍然应当适用补偿性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和“赔偿损益相当”,从判决书看法院判定赔偿额时没有以原告损失为依据,而是依据“原告作品可能获得的收益并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予以判定”,体现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什么赔偿额是5000而不是其他数字,是值得研究的。应当指出的是,不论适用补偿性原则还是适用惩罚性原则,都应当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前提。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损害程度不能作为赔偿范围的依据(见王利明教授《侵权行为法》第584页),应当说本判决在这一点上做出了重大突破,是否适宜,值得理论界和司法界探讨。 三、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三千三百九十元中的零头三百九十元,其他均由被告承担。刘洪桥律师认为不是很合理,这在某种程度上鼓励纵容了原告在没有损失或损失甚微的情况下滥用诉权、漫天要价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