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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