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的安全保管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八)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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