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1995年11月10日公布)                                    
                                  通知
                                                                        
    为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电
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
暂行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附件: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
,维护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电部是国务院主管通信行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国通信行业的宏
观管理,统一管理全国电信业务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
政区内的电信业务市场。                                                  
    各市、地邮电局经邮电管理局委托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管理当
地电信业务市场。
    第四条  凡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邮电部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
件。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在取得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未经审核批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
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凭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
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电信业务发展规模、频率资源优化配置情况、
已开系统设备容量和市场需求,确定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或暂停审批的日期,并
提前向社会通告。
    第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电
信业务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
我国境内已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
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以
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务院和邮电部有关通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
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完整性
、统一性和先进性。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并接受通
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严格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报通信主
管部门备案。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制度,提供(销售)给用
户和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
网标志。                                                                
    (五)依法开展电信业务宣传,其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并应符合通信主管
部门核定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                                          
    (六)从事全省性、地区性或全国性电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充分利用国家公
用电信网或者租用公用电信网的电路组网,避免重复建设。要加强对各地所设分支
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                                            
    (七)遵守通信主管部门发布的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统计制度,按时和如实
报送经营服务情况及有关资料。                                            
    (八)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
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九)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并有醒目标志及从事电
信业务的宣传栏;应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
服务地点等;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第九条  经营单位启用新的无线电频点的,应报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开办新的
无线电寻呼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申办程序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联合经营和企业兼并。经营
许可证由新的经营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服务工作;其
中涉及频率使用单位变更的,应按规定向无线电频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
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涉及变更经营主体、业务种类、服务范围的,必须
事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
,应当事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
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通信主管部门在每年的第一
季度对所批准的经营单位开展年检工作。经营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供下列年检报
告及文件材料: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用户发展、设备变化及人员
状况和服务费、主要营业维修点变动等情况);                              
    (四)经营单位从事全省性、地区性或全国性电信业务的,还须提供管理全网
业务及各地分支机构经营服务的情况。
    第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经营单位的经营主体和
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年检中发现
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待整改合格后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
;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市场秩序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擅自超出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五)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做引人误
解的宣传;                                                              
    (六)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价格的业务推销活动;        
    (七)限定他人或者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使用其电信业务,以排挤其他经营
单位的公平竞争;                                                        
    (八)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或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泄漏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和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电信服务;                          
    (四)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五)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六)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及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遇有下列情况,可要求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终
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用户自备的电信终端设备未经邮电部审查批准,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
志;                                                                    
    (二)用户拖延或拒付电信费用;                                      
    (三)用户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活动;                                                                  
    (四)妨碍电信业务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使用公用电信网的中继线路、设备,应当与公用电信网经
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努力为经营单
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自开通之日起
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并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经营单位根据
业务发展申请增加中继线等,邮电通信企业应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卡、刁
难;不得擅自停通中继线等。                                              
    邮电通信企业对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为其提
供中继线路、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业务市场的监督检查,制止扰乱电
信业务市场秩序的行为,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电信业务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规定出示由邮电部统一印制的通
信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出具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被检查的经营单位应当对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方便,不得妨碍执
法人员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按照规定程序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
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说明情况、提
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信行政
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单位和用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
时调查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
下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没收非
法经营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所得、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吊销经营许可证
或撤销申报批准文件,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成邮电
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有关
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
款;逾期不改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通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
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
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