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双边著作权保护条款的通知
                         (权〔19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版权局(处)、新闻出版局:          
    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代表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
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称备忘录)。          
    备忘录第三条第九款规定,中美两国政府将于备忘录签字之后六十天开始通过
各自的法律保护对方国民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同时根据备忘录第三条第三、六、七、九款,兹通知如
下:                                                                    
    1.自1992年3月17日或3月17日之后美国政府作出同样宣布之日起
,美国国民的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规定的保护。                        
    2.受保护的美国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                      
    3.美国国民在中国所享著作权的内容及其受到的法律限制,与中国国民相同。                                                                      
    4.美国国民的作品,凡未超过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的,给予保护。
    5.保护不适用于1992年3月17日或双边保护开始的另外日期之前发生
的对美国作品的使用。                                                    
    6.1992年3月17日或双边保护开始的另外日期之前开始的对美国作品
的特定复制本为特定目的的使用,在前述日期之后可以继续进行而不承担责任,条
件是此种使用不无故损害著作权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7.中国根据备忘录对美国作品的保护,至中国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后公约开
始在中国生效时自行停止。                                                
    以上,请遵照执行。有关解释,由国家版权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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