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9年1月8日,瑞得(集团)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详见《民事诉
状》),认为“东方信息服务公司”侵害了网页版权,要求东方公司赔偿名誉损失等计人
民币199900元。
- 1999年1月15日,海淀法院通过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方公司送达瑞得公司的民
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定于1999年3月4日上午8:30时开庭审理。
- 1999年1月30日,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海淀提交《异议书》,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原告瑞得公司的《民事诉状》载明的被告名称为“东方信息服务公
司”,而非“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 1999年3月1日,瑞得公司针对东方公司提出的异议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法庭于3月2日
将该答辩状传真至东方公司。
- 1999年3月3日,东方公司致函海淀法院,提出鉴于瑞得公司的《民事诉状》、海淀法院《应诉通知书》及通知开庭的《民事传票》等文件上载明的被告为“东方信息服务公司”
,而非该公司,因此不是瑞得公司起诉的被告,故而不能出席1999年3月4日的开庭审理。
- 1999年3月8日,瑞得集团向海淀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
予撤诉并作出了《民事裁定书》。
- 999年3月18日,北京海淀区法院通过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方公司送达关于准许
瑞得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瑞得集团第二次《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
件,并定于1999年4月6日上午8:30时开庭审理。
- 1999年3月30日,东方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
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而瑞得集团也未能向东方公司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
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据此,东
方公司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
级人民法院审理。
- 1999年4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东方公司送达(1999)海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
定书》。该裁定通过简单论证,认定北京市海淀区可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
果发生地”,故东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 1999年5月4日,东方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的裁定,提出上诉。针
对该裁定,东方公司认为(1)任何因特网用户(包括东方公司在内)在访问或“接触”瑞
得集团的主页时,没有且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故北京市
海淀区不是且不能视为瑞得集团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2)东方公司的主页可以为其他
因特网用户所访问或“接触”,但这种访问或“接触”只具有可能性,而并不具有客观必
然性。同时东方公司提出瑞得集团并未向法庭提供因特网用户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因特网
访问或“接触”到东方公司主页的客观证据,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区
访问了东方公司主页。据此,东方公司认为海法裁定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该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该裁定,由四川
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详细论述见《民事上诉状》。
- 1999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维持海淀法院关于本案管辖的裁定,本案仍由由海淀法院审理。
- 1999年8月2日,海淀法院季东涛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原告瑞得集团提交了7份证据,被告东方公司提交了16份证据。
- 1999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并质证。瑞得集团提交补充证据一份,东方公司提交补充证据七份。估计本案会于8月底或9月初开庭。
- 1999年8月30日,北京海淀法院于8月30日第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谈话,并确定
于9月9日上午8时在该院正式开庭,公开审理。根据法院规定,请欲旁听者届时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旁听证参加旁听。记者采访,请事先与法院联系,电话:010-62613316,找李东涛法官。
- 1999年9月9日,下午,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审理,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
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在计算机世界站点上公开赔礼道歉。正式判决
书将于9月15日送达,被告东方公司将在认真研究该判决书后决定上诉与否。
- 1999年9月13日,以下是数篇关于本案的新闻报导和评论链接
- 1999年9月30日,上诉期满,东方公司经认真考虑,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本案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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