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海知初字第21

 

   原告瑞得(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
   法定代表人:钱英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捷,男,瑞得(集团)公司部门经理,住瑞得(集
团)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云腾,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商业
街。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瑞得(集团)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方公司在提
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东方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
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
盘上并通过自有的
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
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集
团)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瑞得(集团)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
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本区应视为侵
权行为实施地。

   第二、瑞得(集团)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
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
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
本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集团)
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
如下:

   驳回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
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东涛

                    审 判 员:杨柏勇

代理审判员:戴 国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马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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