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得公司诉东方公司侵权案

法院判决词主文


  本院认为,被告侵权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作品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造成果应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原告的主页虽然所用 颜色、文字及部分图形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形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 而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这一主页既可储存在WWW服务器的硬 盘上,又可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主页是可复制的;该主页能够被人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 ,可以被社会公众借助联网的计算机所接触,证明该主页具有可传播性,故该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没有相反 证据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作者即本案原告所有。该主页首次上载到“瑞得”网站上的时间应确定为发表时间。

  第二、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享有各自的著作权,向公众进行传播展示;但前提 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的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思维创作活动的存在,而不是基于对他人作品的未经许可的使用。被告辨称否认 公证书上的主页归其所有,但并未举证证明与一个与其电话号码、传真号、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房地等事项完全一致的单位的 合法存在,故该辨称,本院不予受理。

  本案被告主页虽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主页并不完全一致,但在部分图形、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如“最新推出” 、“看中国搜索引擎”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这部分内容的独立创作过程的真实存在,故应视 为取自原告的主页。

  第三、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被告对使用原告主页上的部分内容设计出的新主页 享有著作权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其付酬,而且出于商业目的,如设立了 ,“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在该主页的发布过中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被告应依 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相应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以其无主观过错、侵权责任应由主页设计人承担之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0 0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程度的情况确定赔偿数 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第四、在国际互联网上,网页之间的链接是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而用于链接的独特的知名图标,体 现了其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在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过程中,权利人必须证明这种图标的知名度的真实存在 和这种知名度被他人所假冒。

  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有关主页内容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其所提供服务的知名性,但其并未举证明被告使用相关栏目 的图标进行了链接及链接网页的内容,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业信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19900元之请求,于事实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计算机世界日报》(网址为htt p://www.computerworld.com.cn)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瑞得(集团)公司公开致歉,致 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该网址上,有关费用由被 告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 00元;

  三、驳回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瑞得(集团)公司负担5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 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审判员杨柏勇

  代理审判员戴国

  1999年9月9日

  书记员王克楠

 

[回前页] [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