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合国「电子商务模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
一九九六年三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通过「电子商务模范法」,为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声明支持,并采纳该法案意见,作为其国内立法之重要参考。该法共分二篇,第一篇系处理一般电子商务,可分为三章,计十五条;第二篇系处理特定领域之电子商务形态。该法除对「资料讯息」 (data
message)、「电子资料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EDI)、「资料讯息发送人」(originator
of a data message)、「资料讯息收件人」(addresses
of a data message)、「媒介」(intermediary of
a data message)、「信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等名词为立法解释外,对于电子资料或资料讯息问题,于该法第七条有关「签名」之规定,有明示其内容:
- 当法律有签名之要求时,若符合下列情形,且与资料讯息有关时,即符合该签名之要求:
(1)一种可确认本人身分及能证明本人同意该资料讯息之方式。
(2)此方式须确保该资料讯息产生、传输或在任何情形下,包括任何相关合约,均足以信赖。
2、前项规定于签名为一种义务,或法律规定若缺乏签名,将发生一定效果等情形,适用之。
3、本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此「签名」之规定主要是为提供一法律架构予世界各国参酌,以使各国在制订其国内电子商务之
相关法律时,得依其国内情况,加入符合其国情之规定,以保持该规定适用之弹性,因比,该规定并非为各国制定国内法时之补充规定。
(二)联合国「电子签章统一规则」草案(Draft
Uniform Rule on Electronic Signature)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五次会议提出最新草案版本,条文共计十三条,其内容分别就电子签章、认证中心(certificate
authority, CA)及外国电子签章之承认等,作统一规范。该草案第二条第一项即对「电子签章」作一定义,其指信息以电子方式,或附着于或逻辑地联结于资料讯息,及其它与资料讯息有关之方式呈现,而待确认该资料讯息之签章者身分,且能确定该签章者确有同意呈现该资料讯息。
值得注意的是,该草案除规定「电子签章」外,第二条第二项亦明定「强化电子签章」(enhanced
electronic signature),以别于电子签章,并赋予特定之法律效力,该签章系指经由安全程序或方法所显示之签章,且该签章:「(1)对该签章人是独特,(2)由签章人制作,并附加于内容末端,且仅得出签章人控制,其它人均无法做到;(3)与资料讯息相关联,且提供该资料讯息之完整性。
(三)美国「全球电子商务纲要」(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
美国联邦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公布「全球电子商务纲要」,除宣示其对电子商务发展之政策外,亦企图在电子商务发展初始,取得主导全球建立电子商务游戏规则之领先地位,而为美国争取最大经济利益。
该纲要虽未如上述联合国「电子商务模范法」般,制定一例示规范,以作为各州对电子签章之立法参考。惟该纲要揭示之「五大基本原则」及所列之「九大议题」,提供予各州从事电子签章相关立法时之重要准则。美国既然企图成为全球电子商务之主导者,则其无论在科技求新求变上,欲取得领先地位,且其对「电子签章」之相关法案,亦将企图领先全球,是其联邦政府目前亦积极对此议案立法。例如美国众议院法制委员会已于1999年10月13日通过「全球及全国电子商务电子签章法案」(the
Electronic Signature o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ESIGN” Act)。
目前美国已有二十余州提出电子签章之相关立法草案,除犹他州于美国揭示上述「纲要」前,已于一九九五年颁布「数字签章法」外,明尼苏达州、密苏里州及伊利诺州亦于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间,相继通过该法案。各州对于「电子签章」之解释,虽文字用语不尽相同,惟其主要精神并无太大差异,以伊利诺州「电子商务安全法」为例,其就「电子签章」之解释,于该法第五条规定,指以电子形式之方式,连接于或逻辑地相关于一电子纪录。该条并对「签章形式」提出解释,其系指以一独特信息,如:密码(codes)、数字、字母、数目、私码、个人密码(personal
identification number, PINS)、独特之签章形式(uniquely configured physical device)或其它相关形式,并具特定人所为电子签章之性质。
一九九九年七月廿九日NCCUSL已公布统一电子交易法案(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UETA),建议各州将此法案落实于各州州法中。
(四)欧洲方面
欧洲议会与共同理事会电子签章架构指令草案,将「电子签章」定义为:一种电子形式之资料,连接于或与其它电子资料有关之电子信息,且做为一种鉴定方式。该法亦分别就「签章人」、「创作签章讯息」、「安全创作签章形式」、「签章确认讯息」及「签章确认形式」等作解释。另一方面,该立法草案将「电子签章」与「强化电子签章」分别规定。草案第二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签章,认定为「强化电子签章」:(1).是签章人独特的;(2).可藉以辨识签章人:(3).由签章人拥有且有唯一控制权;及(4).与资料相关之方式,而可追查其对资料嗣后所作之改变。
至于德国「多元媒体法」第三条就「电子签章」之规定,解释为一种以数字讯息签立,且其藉以所创私人签章之私钥及一经由公证第三者确立之公钥。并同为之,且无任何伪造情事。
(五)新加坡「电子交易法」
为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之法律环境,与明确规范交易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新加坡国会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通过「电子交易法」(Electronic
Transaction Act 1998)。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所定之名词定义达二十八个之多,其中对于「签章」、「电子签章」、「数字签章」等均有解释。该法对「电子签章」规定为,任何字母(letter)、符号(characters)、数目(numbers)或其它非数字符号(other
symbols in digital form)以电子形式相连或逻辑地相关连于一电子纪录,用以鉴别或同意该电子纪录。此外,相较于电子签章,其分别就「数字签章」及「安全电子签章」规定之。所谓「数字签章」,该法规定指,一项电子签章由利用非对称加密系统、杂凑函数所转换之电子纪录。利用来转换的电子纪录与签章者的公开金钥得以验证下列事项:(1)此转换是否经由签章者之相对应之秘密金钥所产生;(2)此电子纪录与最初状态相较是否被更改。另该法第十七条明定,有关「安全电子签章」,指若经双方同意之特定安全程序或商业合理安全程序,且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为安全电子签章:(1)为签章人独特使用;(2)能确认为该签章人所为;(3)该方是签章人唯一可控制及使用或为其所创造;及(4)与电子纪录相关联,而若该纪录改变时,该签章即属无效。此「安全电子签章」在证据法上即具有推定签章之效力。
(六)台湾”行政院”于1998年10月27日提出「电子签章法」草案
1.立法目的与原则
该草案明文宣示其立法目的,为规范电子文件及电子签章之使用,以建立电子认证制度,并增进电子通信及交易安全,进而促进电子化政府及电子商务之应用。另,其立法原则揭示如下:
1)技术中立:鉴于科技进展神速,任何可确保资料在传输或储存过程之完整,及可鉴别使用者身分之技术,皆可用来制作电子签章,不以「数字签章」为限,以免阻碍其它技术发展。
2)循序渐进:电子签章制度为一创新措施,政府、企业及社会须经较长时间学习,始能建立正确观念,乃采本原则,且规定某特定项目,不适用电子签章。
3)安全及隐私保护:创设「凭证机构」制度,以建构安全可信之认证环境,并确保网络通信及交易行为之个人隐私。
4)合同自主:由交易双方自行决定以何种技术、何种程序、何种条件作成电子签章,使双方有共同信赖之基础。
5)权责平衡:为使凭证机构无须承担太大风险,以免阻碍电子认证事业发展,同时课以使用者一定管理责任,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6)市场导向:除政府机关基于公权力可以提供自然人及法人等身分认证服务外,将由民间主导发展电子商务之认证服务,开放予民间机构依法经营说证服务。
本草案立法原则与联合国「电子商务模范法」、「电子签章统一规则」及美国「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等所揭示之原则及规定相符。
2.草案规定
1)电子签章
该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所定「电子签章」,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在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以辨识电子文件签署者身分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
2)数字签章
该草案第二条第三款所定「数字签章」,指使用数学算法(或称杂凑函数)将电子文件转化为固定长度之数字资料(讯息摘要),并用签署者之私钥对其加密形成一签体,使任何人可藉未转化前之原始资料讯息、签体及与私钥相关联之公钥、验证该签体是否使用与签章公钥相对应之私钥制作,以及签体制作后,原始资料讯息是否遭受窜改者。
3)安全电子签章
有别于「电子签章」及「数字签章」,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安全电子签章」指:通信或交易双方使用事前同意之有效安全程序,或主管机关认可之安全程序制作,足以验证电子签章自某一特定时间点至验证真伪时间点之间,未经窜改,且符合:
- 签署者为特定目的使用独一无二签章;
2、可客观辨识签署者身分;
3、由签署者以安全可靠之方法制作,或使用其可单独控制之安全及可信赖之设施、方法制作,且制作后不易被伪造或破解;
4、可判别经签署之电子文件内容是否遭受窜改。
另一方面,第十五条规定,有效之数字签章亦为「安全电子签章」。该规定内容为:「使用有效之数字签章方法签署电子文件,加在凭证效期内,并查验签章者之公钥、私钥及凭证记载内容无误者,该数字签章视为安全电子签章,其所签署之电子文件,视为安全电子文件」。「前项数字签章之凭证,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由政府机关设立之凭证机构所签发;(2)由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凭证机称所签发;(3)由主管机关许可之外国凭证机构所签发;(4)出通信及交易双方事前约定以数字签章作为安全之签章方法,且验证发文方之公钥无误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