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明的证据 电子邮件能作证吗?
作者:陈志华
(原载《CHIP新电脑》2000年第10期)
案例一: 在一起引起网络名誉侵权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封以原告法律顾问名义发出的“律师函”,以证明原告曾通过该“律师函”对其进行威胁和恐吓,但原告反驳说其从未委托任何人以律师名义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这时,法院该如何认定? 案例二: 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某著名高等学府临近毕业的女硕士研究生。原告在获得到美国某名牌大学的留学生奖学金资助后,却迟迟没有收到该校的正式录取通知。经查询,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外大学发送了拒绝邀请的电子邮件。然而在法庭上,被告完全否认其曾发出该电子邮件。那么,法院能否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电子邮件是由被告发出的呢? 上述两个案件均涉及到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与其他新型的电子证据一样,非常容易被人伪造和篡改,且可不留任何痕迹。而且根据证据学的原理,除非双方完全认可,电子邮件仅仅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而间接证据是无法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的。因此,在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须首先证明该电子邮件是由特定的人发出的,其次须证明该电子邮件在整个传输过程中其内容保持完整,没有人为的修改,而这两点有时是非常难以证明的。为此,人们发明了数字签名以确认电子邮件的发送者身份,采用对邮件进行加密的方法以确保其内容的完整性。 电子邮件的复杂性决定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在上述第二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尽管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以证明被告发送了该电子邮件,但却向法庭提交了大量间接证据并形成了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并且要求法庭进行了现场勘验,最终证明只有被告才有可能发送该电子邮件。在此情况下,被告承认了该电子邮件系其所为。在法庭主持下,最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 1.3万元。在该案中,电子邮件的发送者的认定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然而在第一个案件中,经调查,该电子邮件是使用某免费电子邮件发送的,而且是采用主号电话直接拨号上网方式,用户登录并不需要任何注册手续。由于该免费电子邮件提供商的用户登录记录的保存有一定期限,因此被告也未能查找到该上网者的拨入电话号码。实际上,即使查到了上网电话,也难以证明该“律师函”电子邮件是原告发送的。由于被告未能证明该电子邮件的发送者的身份,因此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