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大网络疑案

作者:陈志华

(原载《焦点》杂志2000年第7期)

     

      十大网络疑案之一:STOP诉瀛海威

  网络第一案从“骂“开始

  这是一起鲜为人知的、我国首次诉诸法律的网络侵权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原告身份认定、电子证据(如Email)效力等问题,对研究中国网络案例和立法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此案缘于1997年5月8日的STOP被打事件。该日下午,原告STOP与其他几名网友来到瀛海威公司总部,帮助该公司制作网页。晚十点多,STOP在准备离开时与被告工
作人员发生口角并被打伤。事后,被告为STOP报销了全部医疗费,但拒绝了在网络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要求。为此,STOP将事件经过发布到瀛海威时空的BBS上。5月19日,被告以Ihwspeaker(瀛海威公司发言人)的名义,在瀛海威时空“广而告之”电子论坛中发表了一系列文章,其中一篇名为《STOP与瀛海威》。该文在开头写道:“时空网员STOP不惜一切代价迫使瀛海威公司的总裁们超乎寻常的处罚忠于职守的员工,……。”文章称被告曾邀请STOP加盟瀛海威,但STOP要求“必需由总裁出面相邀”。在谈到5月8日发生的事情时,文章称“一日深夜,STOP来到瀛海威总部,旁若无人直闯,......一向不羁的STOP毫无顾忌的辱骂瀛海威的保安,气得同样血气方刚的保安听得忍无可忍。”

  该文发表后,对STOP的名誉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STOP于1997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文章捏造和歪曲事实,恶意丑化其个人
形象,已构成名誉侵权,故要求被告瀛海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院经过近一年的审理,于1998年4月15日作出
一审判决,认为《STOP与瀛海威》一文使用了“略显尖刻的词句”,从而使原告的“个人感情受到了影响”,但文章所使用的语言不属侮辱性语言,并未贬低原告的
人格,故被告不构成侵权。STOP对判决表示不满,但因种种原因而没有提出上诉。

  十大网络疑案之二:恒升诉王洪

  消费者该不该用后半生来还债?

  这是一个在国内外各界引起广泛关注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不仅仅是因为其一审判决赔偿额创国内同类案件之最,更重要是该案涉及许多目前尚待解决的问题,如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消费者权益与商家名誉、网络言论自由、网络管理者的责任以及名誉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等。

  本案缘于一台由原告恒升集团生产的笔记本电脑。1997年8月初,本案第一被告王洪(河北保定人)在北京安特明公司(恒升产品代理商)处购买了一台恒升牌
SLIM-I型笔记本电脑,标准配置为CPUIntelP166,内存16M,硬盘1.3G。购买当天将内存扩至32M。回家后发现显示屏有较多坏点,故于次日返回北京更换。王洪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机器“速度慢,温度烫手,频繁的死机。”自1998年4月起,电脑显示屏出现晃动并逐渐加重,已影响正常使用。

  1998年6月2日,王洪将电脑送至北京安特明公司修理。同日下午,王洪返回保定后接到安特明公司长途电话,称显示屏不属保修范围,需要交纳7300元。王洪提出异议,并多次与安特明公司进行交涉,未果。该电脑一直被存放在恒升公司维修中心,没有得到修理。6月9日,王洪与北京市海淀区消费者协会取得联系,将有关事件经过寄给该处。同日,王洪将《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经过》一文发布在国际互联网(BBS)上。该文在结尾处写到:“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

  7月2日,王洪通过北京海淀区消协与恒升集团取得联系,恒升同意免费维修,但前提是王洪公开赔礼道歉。王洪迫不得已,当即将道歉信传真至恒升,但恒升不满
意。王洪提出不再修理电脑。7月24日,王洪赴北京取回未被修理的电脑。同日,王洪收到以“恒升律师”名义发出的《律师函》(电子邮件),该函称“不愿意看到
王洪先生后半生的工作将是在偿付‘恒升’的名誉损失费”。

  7月下旬,王洪设立名为“IT315”个人站点,向公众全面介绍本案进展。7月28日,本案第三被告北京《生活时报》发表该报记者郑直的署名文章《消费者网上诉
纠纷 商家E-mail律师函》。8月10日,本案第二被告《微电脑世界周刊》第30期发表该刊记者张岩的署名文章《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8月12日,恒升同意免费维修电脑。次日,王洪再次赴北京,将电脑送至恒升公司进行维修。8月26日,王洪赴北京,终于将修好的电脑取回。

  1998年9月7日,恒升集团以王洪、《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社为共同被告,向北京海淀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索赔经济损失240万元。1999年6月22日和11月3日,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王洪答辩:我在安特明公司自费购买了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与我所在公司无关。我在因特网上发表《过程》一文并设立“IT315"个人主页,向社会公众介绍我在购买、使用和维修恒升集团生产的笔记本电脑过程中的经历,对恒升集团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进行批评和评论,是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所赋予消费者的投诉和监督的权利。因特网用户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文责自负,恒升集团无权要求我就其他用户就本事件在BBS留言版上发表的言论负责,我并不是该留言板的站主或管理者,仅仅是在其站点上提供了指向留言板的超文本链接,该留言板非我主页的一部分。故恒升集团起诉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微电脑世界》辩称,我们的报道是客观公正的,在文章中,分别发表了各方的言论内容,文章只是一个客观记录,并无主观评论,没有构成侵权。生活时报社辩称,我报刊登文章的线索来自于网友,我报刊登的内容均出自互联
网上,所刊登的内容真实,并不构成侵权。

  1999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洪《过程》一文未能客观全面的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王洪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王洪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的名誉的社会评价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判决同时认定《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社亦构成名誉侵权。据此判决王洪应赔偿恒升集团50万元,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生活时报》社各赔偿24万余元。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目前仍在二审过程中,人们期待着法院的最后判决结果。

  十大网络疑案之三:瑞得在线诉东方信息

  抄袭也会抄出官司?

  本案曾被称为“1999中国网络第一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所确定的、不为常人所注意的“服务器接触”地域管辖理论,却将对中国网络著作权
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1999年1月8日,原告瑞得集团公司向北京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在1998年12月上旬,发现本案被告宜宾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方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抄袭了原告所建“瑞得在线”的主页,很容易误导客户;而其栏目设置、栏目标题的实际链接指向又与原告的相去甚远,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访问率,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业信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9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充分证明“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系由其制作和发布,不能认定“四川东方信息公司”或“东方信息公司”即为本案被告,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该主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形式”,在原告设计制作其主页前已被人们
广泛采用,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原告对此无专有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同样的表达方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9年9月9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的主页具备独创性和可传播性,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否认“东方信息公司”
的主页归其所有,但未举证证明一个与其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地等事项完全一致的单位的合法存在。被告的主页虽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主页并不完全一致,但在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侵权成立。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回顾此案审理经过可以发现,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并未急于答辩,而是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境内,故海淀法
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海淀法院经审理做出裁定,认为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原告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原告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原告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海淀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不服,依法提出了上诉。北京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此即“服务器接触”地域管辖理论的由来。

  十大网络疑案之四: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

  没有白纸黑字就不是我写的了吗?

  这是一个并未引起人们注意,但是却具有重要意义的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该案已被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对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而其主审法官更是感觉本案的审理过程“如履薄冰”。

  基本案情:原告陈卫华诉称,1998年5月10日,陈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其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网址:http://www,nease.
net/~xmchang/3ds),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转载”。被告电脑商情报社未经同意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其行为侵犯了陈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
该报社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和惩罚性稿费5万元。被告对转载事实没有否定,但称该稿件系他人通过电子邮件推荐,没有见到“版权所有请勿转载”的内容。
被告于1998年10月16日在报纸上将该文全文发表,署名为“无方”,并在发表时加注“作者与3D一样发源不详”。被告同意以国家稿费标准付给《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
稿费231元,但是原告须证明他就是作者“无方”。被告同时辩称其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道歉及支付惩罚性稿费的要求。

  看似简单的案子,却给法官们提出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如何认定原告陈卫华就是文章作者“无方”。由于本案争议文章是发表在原告的个人主页上,而对个人主页的注册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况且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主页的注册资料,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原告的陈述而确定其为主页设立者和文章作者。为此,法官召集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原告可修改个人主页“3D芝街”的密码,并可上载文件、删除文件,《戏说MAYA》一文可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无方”的个人主页上,在此文的页面上标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的字样。尽管如此,法官还是没有直接认定原告即是文章作者,因为尚无法排除原告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密码的可能性或“特殊情况”的存在,如黑客。但是令法官感到放松的是,被告此时表示认可原告即为“无方”!而事实上如果被告提出不排除黑客或“特殊情况”的存在,则根据现有证据,法官将很难确定原告的作者身份。

  据此,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本案所涉《戏说MAYA》一文,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故该文章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原告将《戏说MAYA》一文上载到互联网上发表,实际是在网络空间传播其作品。被告在其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原告的作品《戏说MAYA》,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电脑商情报社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札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4元。

  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十大网络疑案之五:六作家诉世纪互联

  网上信息产权问题不是死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在线”于1998年成立了“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设立了“小说一族”栏目。该栏目先后刊登了原告王蒙、张抗抗、毕淑敏、张洁、张承志、刘震云等六位作家的七部小说作品。任何互联网用户均可通过接入上网的方式进入被告的网址,浏览和下载六作家的作品。

  为此,原告于1999年6月15日向北京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事先并未取得授权同意擅自刊登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文学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
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辩称其网站刊载的原告作品,绝大部分是网友用E-mail方式提供的,不可能知道刊载这种作品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作品也已署上著作权人的姓名,仅是面对范围极小的网友,不可能以此赢利。网上刊载作品属新型作品使用问题,不同于盗版,法律上尚无明文可依,且世纪互联无侵权故意,出现问题是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

  1999年9月1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主要就原告是否享有其作品的网络版权及该权利的性质进行激烈的辩论。争论焦点主要围绕我国
《著作权法》中第10条第5项中关于作品使用权的规定是否包括“网络传输权”。原告认为该条文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并非穷尽式的,网络传播只是作品一种新的使
用方式而已。被告则认为该条文中没用明确规定网络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庭经合议后当庭判决,认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然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国际互联网的环境下,六原告作为其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判定原告胜诉,被告应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经济损失。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中,没有穷尽使用作品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虽然著作权法对“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没有明确界定,但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网络若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将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人尤其是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对此若不控制,互联网上的著作权则将形同虚设。据此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的审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不仅仅是因为原告均是在文学界享有盛誉的著名作家,更因为此案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提出了尖锐的挑战,引出了对作品“网络传输权”的讨论,且有关争论延续至今并将持续下去。

  十大网络疑案之六:科龙诉吴永安

  抢注域名错了

  这是我国首例商标与域名争议案。经过审理,被告的行为被法院明确认定为恶意抢注,尽管该案最终是以原告取得域名并撤诉而结束。

  原告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为注册商标“KELON”的商标权人,并自1992年起使用该商标。1997年9月,当科龙集团以商标“KELON”作为域名向中
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时,发现域名kelon.com.cn已被本案被告吴某以“永安制衣厂”的名义抢先注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域名,但遭到
被告拒绝,并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100万元。在“谈判”过程中,被告要求的转让费自100万降至80万、5万,并将其要求书面传真给了原告,而这份传真成为日后法院
认定被告恶意抢注的重要证据。原告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而是于1998年3月向北京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将其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竟
争法》和《商标法》,属恶意侵权行为,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争议域名。被告没有答辩。

  域名抢注,是伴随国际互联网商业化应用而产生的,对其性质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人们存在着完成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为此,法院专门召开了有法律和技术专家参
加的听证会,征求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1999年3月6日,法院收到被告从广东新会发来的邮政特快专递,表示已按要求注销域名。3月10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3月29日,CNNIC致函法院,述该单位于1999年3月23日正式接到被告关于注销“kelon.com.cn”域名的申请,并于3月25日完成域名注销手续。同时,原告提交了注册“kelon.com.cn”域名申请。在此情况下,原告于4月1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5月6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但是值得注意的,法院的撤诉裁定打破常规,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并进行了充分、严谨的论证:“……纵观本案全部证据,被告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KELON’域名,并已获得域名注册证书,但其将域名注册后的网页闲置,使得社会公众享有的网络信息、获取公用信息的需求无法实现。其后,被告吴勇得到原告科龙公司注册同一域名未果之时,提出要求科龙公司给付其5万元‘补偿费’。在诉讼中,被告吴勇先是降低索要数额,后又主动申请注销域名注册。综合被告的上述行为,本院认定被告注册‘KELON’域名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法律理应予以禁止。”

  十大网络疑案之七:福兰德诉弥天嘉业

  “抢注”域名不一定错

  这是一个结果出乎大多数人意料的“抢注”域名案。

  1999年4月14日,原告石家庄福兰德公司向法院起诉,状告被告北京弥天嘉业公司恶意抢注域名pda.com.cn。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3月申请注册了“PDA"商标,而当其准备申请与商标相同的名称“pda"为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已抢先注册该域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竟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域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争议域名是其依法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合法注册的,并拥有CNNIC颁发的域名注册证。PDA系原告注册商标前已存在的通用名称,原告对其不应享有专用权。原告指控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竟争;第三,如何认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效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原告所主张权利的“PDA"商标为产品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而且,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虽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属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但不包括原告所指控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具备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条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原告没有就“PDA"商标的使用情况举证,也没有对该商标的影响范围和知名范围提供证据。虽然原告主张“PDA"商标是自己“小秘书”商标的英译缩写,自己为“小秘书”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但因“PDA"商标与“小秘书”商标差别较大,对于熟悉“小秘书”商标的公众来说,二者间在认识上不会产生必然的联系。因此,“PDA”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同时,在电脑行业中,“PDA”为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的代称,该标志不特指原告单位及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就排除了公众见到被告的域名,会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可能。因此被告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不存在以此利用原告商标声誉牟取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能成立。

  第三,《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域名纠纷的处理做了相应规定,但由于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故对域名注册单位处理此类纠纷时产生效力。而本案属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按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法院判决结果:原告败诉。事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十大网络疑案之八:“狂人”诉“轻骑兵”

  司法文书上网也不行!

  本案原告北京市普天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使用“狂人”品牌生产、销售电脑用有源音箱,被告北京市中北高科机电公司亦生产销售同一产品,但使用的是“润宝轻骑兵”品牌。1998年原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并将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为此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原告不正当竟争。同年9月15日,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审结后,原告自动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北京日报》、《北京晨报》、《北京青年报》对此亦作了相应报道、评论。然而此后不久,被告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发布消息称:“润宝轻骑兵”打假取得重大突破,“狂人”的无耻作法欺骗消费者,法院作出判决,请看造假者的真实面目等;被告同时将此案的起诉书、调解书制作成网页,使用超链接技术与上述主页相链接;该起诉书中含有未经法庭认定的,体现被告单方意志的观点和缺少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的行为诋毁了其商业信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38400元。原告同时称被告支配部分新闻单位,共同参与不正当竟争。

  1999年5月21日,北京海淀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的焦点集中在被告将法院的司法文书上载于网络空间的行为是否合法?其行为是否抵毁了
原告的商业信誉?如何认定被告行为的影响范围?原告索赔依据是否充分?等等。

  经过审理,法院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其理由有两点:第一,被告虽然在网上未篡改司法文书的内容,但起诉书和主页上的消息的传播造成了足以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后果,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停止侵权,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第二,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有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权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左右了新闻单位的意志和新闻单位参与了被告的市场竞争,亦未举证证明138400元经济损失的真实存在,故原告的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属公开的法律文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人们将其上网公之于众。笔者就曾将自己代理的数例网络案件的司法或法律文书全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供人们及时了解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进展,进行法学研究和探讨。同时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愈来愈高,包括各类司法文书。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0日公开宣布,从即日起,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持合法有效证件,可以查阅该院已经结案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司法文书。因此将司法文书上网并不违法,关键是必须客观、真实和全面,若上载者使用不当,则可能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即为一例。

  十大网络疑案之九:“大学生”诉263

  “儿子”的错“妈妈”也有责任

  这是我国首例因个人主页侵权而要求ISP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

  1999年月11月,本案原告《大学生》杂志社在其增刊《考研胜经》修订本上市不久,即先后多次接到各地读者来电,质询“胜经”中的大部分内容是否从网上下
载。经过调查,原告发现网址为http://kaoyan.topcool.net的一个个人网站,未经其同意,擅自将1998年《考研胜经》初版时的114页约20万字的内容转载于该网站上,而该网站域名及空间系由本案被告北京京讯公司下属的首都在线(263.net,简称263)所提供。12月8日,该社委托律师正式致函被告,要求其做出说明。被告于12月13日回函,称根据注册登记资料,无法找到该网站的主人,同时认为其没有构成侵权。12月16日,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据原告了解,在其起诉前后一个多月时间里,该侵权网站每天的点击达数以千记。后来被告采取技术手段,屏蔽了侵权网站的相关栏目,造成发生技术故障的假象。此时制作者出现了,并以为是黑客袭击,请读者访问该站的其他镜像站点。在受到警告后,制作者于1月10日自动删除了网站有关内容。令人惊讶的是,该网站的制作者竟是一位在校研究生。他在向原告“道歉”的同时,称其在悉心研究法律两个多月后,确认“从杂志上转载文章不需要授权;没有规定网上转载他人作品需要付酬”。

  原告在其就本案发表的《公开信》中指出:毫无疑问,我们要求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同时也毫无疑问,我们、以致整个网络界都碰到了一个史无前例的新课题:个人主页侵权后怎么办?所属ISP是否也应承担责任?我们起诉的目的,归根到底是想搞明白一个是非曲直。希望被侵权者有权要求ISP在12小时内遮盖被侵权的内容,ISP有义务向被侵权者提供个人主页的真实详尽的资料,以备查询。原告认为从网络健康发展的角度,原告与被告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

  此案确实给我国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世界范围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网络服务商是否应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因为网络传输的特殊性,ISP无法对通过其服务器传输的信息内容进行有效的监控,应将其视为传统的电话公司,对用户的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商应对传输的内容承担完全的责任。另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商应承担过错责任,即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如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的情况下仍不删除有关侵权内容,则应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同意后一观点。

  本案目前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而至本文截稿之日,被控侵权的网站http://kaoyan.topcool.net仍在运行,但已没有原告指控的侵权内容。

  十大网络疑案之十:赛诺爱诉雅宝

  游戏规则谁说了算?

  这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影响比较大的一起案件,主要起因于对交易规则的理解和解释。起初纠纷各方各执己见,针锋相对,但最终没有走上法庭,而是握手言和。

  2000年1月6日至10日,我国著名的电子商务网站雅宝(http://www.yabuy.com)与中文网址的发明者3721网站(http://www.3721.com)合作,在网上拍卖“免费邮件”、“软件下载”、“招聘”三个中文网址的一年使用权。前两个域名顺利成交,分别被Chinaren.com和实达公司拍得。1月10日拍卖的“招聘”网址,被zhaopin.com以4万元价格竟买成功。然而在次日召开的网上竞拍结果的新闻发布会上,参与“招聘”竟拍的赛诺爱公司(SINOi.com)向与会者发放了一份“关于‘招聘’中文网址不公平拍卖的声明书”,称“招聘”中文网址应由该公司最后竞得,表示对这次拍
卖结果的公正性有怀疑。

  赛诺爱公司述:公司于1月10日中午12∶00开始应价竞买此次拍卖的“招聘”中文网址。在13点57分以3.7万元竞拍“招聘”中文网址,13点59分发现其他竞买人
(即zhaopin.com)出价4万元,迅速应价4.1万元,点击“应价键”后,系统接受竞价并在拍卖网页头条显示出来,“应价键”随即变灰失效。5分钟后,收到3721的电
子邮件和电话祝贺,并邀请该公司参加于1月11日组织的新闻发布会并发言。但是,当天下午6点多钟,雅宝网站通知SINOi.com的最后竞价超时17秒,“招聘”的最后得
主是zhaopin.com网站。赛诺爱对此提出异议,并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

  雅宝公司解释,因为该公司技术上的缺陷造成显示结果的分歧。雅宝根据数据库的记录为依据,zhaopin.com网站的出价为最后有效竞价,最终判定其为“招聘”中文网址的得主。而工作人员因疏忽,在没有进行正式确认的情况下发出了祝贺函。网上竞拍存在网络技术和网络速度等一些不可控因素,导致竞买者应价时把握时间的难度。雅宝公司对此表示非常遗憾,并希望与赛诺爱公司达成和解。成功竟拍者ZhaoPin认为竟拍规则应由雅宝公司来解释,而委托人3721网站亦持同样观点,认为雅宝有自己的拍卖规则,时间确认应以雅宝的系统为准。

  正当人们以为争议各方可能会在法庭上会面的时候,赛诺爱公司、雅宝竞价交易网和3721网站于2月16日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三方已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友好
地解决了此次纠纷。各方表示对网上新事物的出现与相关的规则匹配有待改善的地方,愿意共同探讨和努力;同时本着共同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三方愿进一步达成
更深层次的合作。

  尽管本案以和解而结束,但因此案而引发的争议或思考并没有随之消失。网上竟拍的规则应由谁来制订和解释?如何规范网上拍卖活动?我国《拍卖法》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所有这些问题均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这可能是本案意义重大之所在。

  作者简介:

  陈志华律师,1990年毕业于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院,系我国首位司法精神病学专业硕士。1993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办理过大量经济、民事、刑事和行政等诉
讼和非诉法律事务。1996年开始“触网”并设立了中国第一个律师个人主页,目前该主页已发展成具有独立域名的以信息网络法和医疗卫生法为主的法律专业网站---志华律师在线(http://www.angelaw.com)。近几年来,陈律师曾办理了大量计算机网络案件,其中大部分系我国首例同类案件,如STOP诉赢海威公司网络名誉侵权案、瑞得集团诉四川东方公司网页著作权案、恒升集团诉王洪、《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网络名誉侵权案等。

 

[回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