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升笔记本案代理手记之二
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与商家利益平衡
作者:陈志华
(原载2000年6月《赛迪网》新闻栏目)
本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是因为该案涉及许多热点话题,向人们提出了许多目前尚未完全解决的法律问题,如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消费者的批评监督权与商家的名誉权、网络言论自由与责任承担、新闻媒体的审查义务与舆论监督权、名誉侵权案件经济损失的计算等,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与商家利益平衡、网络言论自由是人们谈论最多的话题。 首先让我们来讨论一下消费者问题。 王洪到底是不是消费者?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却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王洪没有想到当初购买电脑时收据的笔误,竟造成了其不是恒升产品消费者、因而不能享受消费者待遇的严重后果。对此,一审判决是这样认定的:由于购买电脑的收据上所载明的购买人是“科华公司”,交款人是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成,“王洪并非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其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其在网上发表文章介绍其“上大当”的行为,并称“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这是一审判决认定王洪构成名誉侵权的主要依据之一。 法院的判决迫使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消费者的概念,同时也使我们想起另一个姓王的消费者----以知假买假、打击假冒商品而闻名中外的王海。然而近年来,王海的消费者地位愈来愈受到人们的质疑,其也多次因法院对其消费者身份不予认定而遭败诉。难道姓王的就不成为消费者吗?一审法院判决后,许多人提出了类似的问题。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是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错误理解。我国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应当注意到,该条款并没有对消费者的概念直接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即无论是文义解释,还是立法目的解释,均不难看出消费者不仅包括商品购买者,也应包括商品的使用者。制订消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个体,而“消费”一词的基本含义即包括使用与消耗商品。在本案中,王洪是电脑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否定王洪的消费者身份,无论是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足够的依据。 作为消费者,王洪是否有权将其对恒升产品及服务的不满公之于众,是否有权进行网上投诉呢?回答是肯定的。王洪是消费者,理应享有法律所赋予消费者的一切权利,包括投诉权、批评监督权。王洪发表文章和设立投诉站点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即监督权和批评(评论)权。消费者在发表对经营者的批评意见时,无须事先征得被批评者的同意。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回顾整个事件经过,我们可以看到,王洪在网上发表文章并设立投诉站点并未违反我国任何法律规定,其态度是认真负责的,这完全可以从其一开始即采用真实的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得到证明。利用网络申诉正是王洪在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也是行使宪法赋予他的言论自由的权力,这一点是任何人也不能否认的。在本案中,王洪对原告产品及其服务的批评,既是一个特定用户对特定厂家的监督,也是一个普通消费者对一个经营者所行使的社会监督行为。 尽管如此,我们必须承认当消费者行使批评和监督权时,必定会与商家的利益发生冲突,甚至有时会影响到商家的名誉。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呢?有学者提出,当商家相对于消费者的时候,其名誉权应当弱化,这样有利于建立一个公平交易的次序,也有利于商家进一步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我同意这一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