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人民日报强国论坛薛虹博士访谈录



薛虹:各位网友,下午好!
獨孤小珠:歡迎!
假学者:虹虹,你好。请问,薛虹是你的真实姓名吗?
新晴:您好,欢迎。
大话中油:你如何评价毛泽东当年一边倒的外交政策?

江南小旋风:就BBS而言,假如BBS的某一个帖子出了问题,是上贴者的责任?还是管理者的责任?抑或双方都有责任?
薛虹:如果你说网上的一个贴子出了问题,是指它包含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的话,那么上贴人的责任是无法逃避的,BBS是一个向公众传播的一个媒体,未经著作权人的允许,向公众传播他人的版权作品是侵权行为,上贴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人。至于管理者的责任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的标准是,只有管理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侵权信息的存在,而拒不采取措施的才应当承担责任。

何平(jurist):请问两位嘉宾,新"两规"会给我国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什么副作用吗?
薛虹:感谢你的提问,我希望你不要把"两规"先定位为有副作用的法律规范,希望你也看到"两规"的积极作用,例如在BBS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秘密方面,"两规"作出的要求对保护公民隐私权具有积极意义。对互联网信息传输的法律规范是全球性的发展趋势,希望你注意一下欧洲联盟近期起草的CYBERCRIME CONVENTIONC 以及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要求BBS披露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律文件。

亚西:May I ask a question to Dr.Xuehong:
Your last visit to Chinese Legal Consultation Network.You think that ideas expressed on the network forum belong to "word-of-mouth works".My friend and I all think that the proposal a new concept of intellectual asset in the form of copyright .The Russian civil law and Italian copyright law have ever given the "oral works" a definition,that is the ideas expressed by the means of giving lectures,giving a report as well as thoughts,ideas expressed by mans tongue and throat belong to the "oral works",However the the two law mentioned above have been made before the Age of the computer.
Now,we have stepped into an era of computer.If has China taken or will actions to protect the ideas express on the network forum.Will China protect it in the way of "oral works" or "written works"?
Thank you!
薛虹:感谢你的提问,我很愿意用英文来回答你,但是考虑到大家的偏好,我还是用中文来回答问题,口头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一类作品,在很多国家,并没有口头作品这一分类,作品保护的前提是被固定的,而口头作品不符合固定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范围比其它国家要广。我上次在回答提问过程中所提到的口头作品类似于演员在舞台上的即兴表演,尽管它被立即固定下来,但它的形成之初属于口头形式,这与网友通过敲击键盘传输信息所形成的书面作品是不一样的。

海洋风:嘉宾,请问新规定的好处?
薛虹:我注意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除了禁止在网上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信息之外,还禁止传播侮辱诽谤他人信息,后者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是对私权的保护。我认为,规定中所说的其它合法权益还包括知识产权在内,因此,知识产权人也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规定要求信息服务提供者向司法机关披露传播非法信息的用户的个人信息,对于知识产权人收集和保全证据具有积极意义。

罗密欧和朱丽叶:请问嘉宾,什么是新闻的范畴?一些网站的证券传闻是不是?
薛虹:如果你注意到全国人大本月初审议的关于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法律规定,你就会发现,擅自在网上传播证券方面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受刑罚处罚。

進言:薛虹,个人主页转载新闻可以吗?用BBS形式呢?象强国论坛这样。
薛虹:新闻网站不能从国外网站直接转贴新闻,也不能设置通向境外新闻网站的链接。这都是国家新闻网站管理规定中的要求。

青鸟:两位嘉宾,新闻组好像不属于电子公告服务的范畴?
薛虹:新闻组类似于留言板的性质,应当适用电子公告服务的规定。

罗密欧和朱丽叶:绝大多数的个人网站都有新闻,如果执行规定,是否个人网站应关闭?
薛虹:根据规定,个人主页不得发布新闻。因为发布新闻只能是国家批准的新闻单位,转发新闻也只能是国家批准的综合性网站。个人不能在CNNIC注册个人域名。

从头再来:中国并没有新闻出版法,他们那个规定是根据什么制定的?合法么?
薛虹:两规属于行政法规,由国务院颁布,根据中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权颁布行政法规,但不能和宪法相冲突。

青鸟:有些道理!电信和互联网相关规定出台了,从没有规矩到有规矩,从随意去做到按照规矩去做,按照保护国家最高利益的规则去做,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是中国电信和互联网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我们应该先和国家一起把电信和互联网的法律框架初步建立起来,积极地推动这些规定的普及和适用,从它的进步意义上去看待和把握他,少挑毛病,多去理解,在今后的实践中再不断地完善它。这样的做法是科学的。
薛虹:网络空间是人类活动的一个新的领域,需要法律规范的协调,网络空间的混乱状态不符合广大网友的利益,应该看到中国现在的网络立法还很不够,比如中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还没有被及时修订并反映网络的特点。

从头再来:薛宏你好!我的网站有国内互联网公司提供的新闻源代码,这样犯法么?
薛虹:请你解释一下新闻源代码是什么意思?
从头再来:新闻源代码就是,我只要把它加入我的页面,新闻就可以自动更新。
薛虹:如果我没有理解错的话,新闻源代码是一种自动更新网络新闻的计算机程序。如果你使用这一程序,获得了程序版权人的允许,显然不构成对他人版权的侵犯。但是,在个人网友上发布新闻,不符合网络新闻管理的规定。

呱呱叫的小鸭子:公众知情权与加强互联网管理是不是有根本的矛盾呀?
薛虹:没有根本矛盾。请你想象一下,如果互联网上传播的全都是虚假的、色情的、暴力的信息,你或者你的孩子还愿意上网吗?你想要什么样的知情权呢?法律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信息自由,也维护正常的信息传播的秩序,我想这正是公众利益之所在。

寒山一竹: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法有冲突,冲突的部分无效。
薛虹:伯尔尼公约确立了版权国际保护的法律规范,请你注意,伯尔尼公约属于"国际法",它所解决的问题是一个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同等法律保护的问题,国际法不等于世界法,它无法取代国内法的地位。我国的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是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完全一致的。但是,伯尔尼公约并不妨碍成员国国内新闻管理方面的立法,因此,我国的两规涉及新闻管理方面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丝毫没有冲突。

讲究坐姿:请教嘉宾,讨论"法规"问题法律方面的不来露脸,你搞外交的是否有越俎代庖之嫌?
薛虹:我是研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外交学并不是我的专业。

铜雀深闺锁二乔:请问嘉宾,国外有无类似我国的互联网管理规定?我们的互联网是否也是中国特色的互联网?
薛虹:感谢你的问题,网络立法是一个全球性的趋势。不仅发展中国家而且发达国家也在进行这方面的立法,立法者与广大网络用户之间不断进行作磋商、谈判和对话,以期平衡网络管理与用户的信息自由。例如,美国为了保护儿童制定的禁止在网上传播针对儿童的色情信息的法律,欧洲联盟也制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非法信息侵害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的制定和颁布,也曾受到该国或该地区部分网络用户的反对,但是,最终还是被绝大多数网友所接受,认为这些规定符合网友的根本利益。所以,我国的有关立法并非纯粹属于中国特色的法律。

海非:薛虹博士,面对网友的提问、您当深思一下,您以什么面貌去教育学生???不要对不起学生。
薛虹:教师应该把正确的信息传达给学生,教师的态度应该冷静而且客观,情绪化的不负责任的言论对学生是有害的。

寻花钓徒:请问二位,电子邮件和普通信笺是否一样属于公民隐私,有什么相关法律吗?
薛虹:电子邮件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如果你指的是公民个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它与私人的普通信函往来是很类似的,属于我国宪法规定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的范畴。但是,如果是邮件新闻组中的内容,它属于向公众传播的信息,显然不属于私人通信了。

讲究坐姿:请教嘉宾,你"研究知识产权"的到这儿来掺呼"双规"的事,手长了点吧?
薛虹:你是研究什么的,你的手也伸得不短呀!

青纱帐:请问嘉宾,是不是我国的互联网的管理规定的涵盖范围是目前最广泛的(和发达国家比)
薛虹:显然不是,美国网络法律管理的范围就比中国广。例如,根据美国DMCA的规定,擅自破解他人网站加密措施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要追究解密人的民事责任还很困难。

唐汉:谢、薛二位专家是否在回避我的问题呐?请问你们如何看待电子论坛上使用中国地名和古代人名?
薛虹:如果你在强国论坛注册,一定点击了强国论坛提供的服务条款,其中,对于网名的选择有所限制,你既然接受了这一服务条款,就已经与强国论坛形成了契约关系,受这一条款的约束。除非你向法院申请这一格式条款无效,否则,你就必需受这一契约关系的约束。

亚西:请问二位嘉宾:网络侵权私力救济方面的问题--
针对那些恶意引诱少年、儿童以及向儿童传播色情信息的侵权行为,美国网络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私力救济,即承认民间个人或者团体利用计算机的功能对侵权行为追查并采取措施。请问:我国是否允许民间个人或者团体对网络侵权采取私力救济的办法?
薛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关的公民团体可以支持受害人起诉,代理受害人在法院进行诉讼活动,为受害人提供资助。如果涉及到损害青少年利益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我国的青少年基金会可以支持受害人起诉。但是,这些组织没有法律规定的调查及执法权,如果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收集有关证据。所谓私力救济的说法是不够确切的。

呱呱叫的小鸭子:致嘉宾--很高兴大家都关心《网络两规》,它真的很重要,我的意思是说,它真的会对我国互联网事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我只是希望大家讨论时不要预先设定框框。最可怕的是,一切讨论以网络两规为渊源,因为,我们今天是在讨论两规本身,所以不应该事先有定论。希望能和两位嘉宾进一步交流!
薛虹:你说得很好。真理总是掌握在少数人手里。

藻仁凡:请问佳宾,你们觉得目前这个规定有可操作性吗?
薛虹:我想广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双规是非常关注的,尤其是涉及非法信息传播的问题。信息服务的管理规定中要求服务提供者一旦"发现"非法信息,就立即停止,及时报告。这就涉及服务提供者如何发现非法信息,服务提供者只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传输的信息进行审查和判断,不应对服务提供者施加过于沉重的监查其计算机系统中信息合法性的义务。

剑气满天花满楼:俺刚来的,请问嘉宾,"网络双规"是国家法律还是行政指令?不是成天嚷嚷着"依法治国"吗?
薛虹:属于行政法规。我国的立法体系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几个层次。

薛虹:我注意到有人提到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在我国法律中,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一类证据,法院需结合案件其它有关事实,对其证明力进行判断。电子证据比较难于保持完整性,因此,需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保全和固定。
唐汉:那么是否就是说电子商务还难于推广?

薛虹:感谢今天参与的每一位网友,我是一位普通的网络用户,和你们一样热爱网络,热爱自由,享受着网络给我们带来的信息的便利。网络法律规范尽管尚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但这毕竟是我们面对的现实和发展的起点,也需要我们共同努力,使之臻于完善。最后,我引用苏轼《定风波》里的几句作为结尾,"回首向来萧索处,归去,也无风雨也无晴。"
讲究坐姿:别在意...欢迎多来坐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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