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虹博士与网友交流网络法律问题



薛虹:各位晚上好。我也是一名网络用户,和大家一样,对网络的法律问题感兴趣,愿意和大家进行交流,更愿意听取大家的意见。
我的专业是知识产权法,如果大家就这一方面和我进行交流,也许我会更高兴。
知识产权法是对网络技术的发展最为敏感的一个法律部门,这是由于网络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直接引发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变革,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网络进行最深入和广泛的法学研究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法领域。

先请教薛博士一个问题(只须纲要式答复):你认为规范互联网的基本原则是什么?(一切互联网规范均须遵循的原则)( 野山闲水)
薛虹:我理解应该是公开、公正和公平。

薛博士,请教你一个问题:最近国家频繁颁布网络立法,旨在调整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然而就现在来看人们对此颇有微词,更有少数思想激进的人称它们为"恶法",薛教授作为国内资深的网络法律专家,对互联网一定有着更深的理解,那么你对于最近的立法对中国互联网业界和广大网民会产生怎样的影响?中国互联网是否已经告别"无法可依"的局面而开始了法律全面调整的新时代?(孤星)
薛虹:网络空间是人类活动的一个新的领域,既然是人类活动的领域,势必存在着人际关系和调整人际关系的规则,人们无法想象在一个混乱、无序的空间中,能够进行有效的交流与合作。法律规范在调整网络的规则体系中,占据一定的位置,我国目前的两部行政法规正是法律规范网络空间活动的初步的法律常识。没有任何法律规范是完美无缺的,但是法律规范网络空间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一部法律如果初始阶段处于不完美的状态,正需要网络业界和广大网民的共同努力使之趋向完美。



有关互联网上的法律是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上的,而这个技术发展神速,如果那一天从操作系统到应用软件以及输入方法等,甚至计算机理念发生变化,建立在原基础上的法律不是也要神速的变化吗?法律的相对稳定性还存在吗?从立法,执法队伍的素质看,您认为中国有立法必要及公正执法的可能吗?(6285)
薛虹:技术的飞速发展可以促进立法及执法的迅速发展,目前国外司法系统已经有采用网络方式送达法律文件的先例,网络可以为执法提供又一有效的途径。

自己在网上将发言内容公开,是否构成默示认可?可否有权禁止他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贴,引用?(何平)
薛虹:我必须声明,按照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没有所谓默示许可,版权作品的许可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果你要转贴我现在的口头作品,我可以赋予您明示许可。

薛博士你好,最近有什么成果,能在中法网贴一篇吗?(成群星)
薛虹:准备在检察日报正义网开办个人学术主页,欢迎您到时访问。

关于网络案件管辖争议的问题,有的认为应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博士有何独特的见解?(凌云志)
薛虹:网络司法管辖权是目前国际上争论的热点问题,一般的观点是被告所在地仍然是确定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但是必须考虑到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域名注册地等因素。

关于电子代理人问题的一个假设:电子代理人出现故障,致使网民产生误解。如果网民能够提供出是电子代理人的所有人的过错,通过该电子代理人而产生的合同是否有效?(凌云志)
薛虹:good question。
"错误"问题一直是我国民法研究的很不够的一个问题,错误和误解不同,错误是行为人方面发生的,误解则发生在行为人对方当事人。在您假设的案例中,哪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即系统故障)的存在,哪一方就应当承担错误的不利后果。因此,如果网民知道系统故障的存在,仍按照故障状态与之签定合同的,则可能承担系统故障造成的不利后果。

飞速发展的互联时代和网络知识产权
今天下午翻译美国学者的一篇文章《互联网改变了一切--公众参与和政府信息公开的重塑和整合》,开头的两句引言很优美隽永,写给大家。
"知识将最终统治无知,人类想成为自己的主人,首先就必须学会用知识武装自己"--詹姆斯·杰斐逊(1822年)
"互联网已经成为了我们新的城市广场;家家有计算机--作为所有问题的老师,跨文化交流的纽带;这不是梦想,而是一种必需,在未来十年里,这理应成为我们的目标。" --克林顿(1997年)
这两句话引起自己很多感触,我曾经浏览过薛虹博士不久以前出版的专著,提到您最初研究网络知识产权还是冷门,似乎链接等不少词语都是您率先翻译出来的。但是今天赛博空间已经成为了时尚。我这里想请教薛博士的是,您认为我们今天对网络知识产权立法的趋向应该是什么,同时需要指出的就是今天我们处于一个互连时代,它的发展和高新科学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预知自己的明天,那么,现在我们有没有可能把握网络知识产权立法的方向呢?也许,一切都是不可言说的。(华琳)
薛虹:不可言说。
为网络空间立法是各国都在探索的问题,如果说立法的方向应该是在网络空间平衡权利保护与公众信息自由两个方面。

薛博士认为现在发表的口头的是口头作品,是基于什么角度?薛博士的口头作品现在已经成为了计算机屏幕上的文字,它还是属于口头作品吗?(寒山一竹)
薛虹:关于口头作品。
我所指的口头作品是以口头方式形成的,虽然作品的形成过程当中及以打字录入的方式加以固定,但是与书面形式的作品仍然有区别。口头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一个作品类别,未经作者允许,擅自将口头作品固定、复制、传播,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电话里的对话内容是否构成"口头作品"?(何平)
薛虹:那要看电话里的对话是否符合版权意义上的作品。

薛博士您好,您如何评价"两规"?两规即《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e网情深)
薛虹:关于两部行政法规,我认为,既然这已经是两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它在中国境内的法律效力是不容置疑的。我们应当从中看到,我国法律对个人权利加以保护的积极的进展,例如后一部行政法规要求BBS经营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秘密信息,不得擅自披露,这是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一个重大进步。

网络立法你认为应该从何入手,即最重要的是规范哪一方面的行为(暂时抛开"两规")?(凌云志)
薛虹:关于网络版权保护,我认为目前最紧迫的网络立法应该是确立网络版权保护规则,这不仅涉及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更与版权人的利益紧密相关,事实上没有有效的网络版权法律保护规范,将阻碍网络知识产权贸易的发展,尤其是跨国贸易的发展。

免费电子信箱可不可以免责:我最近自己在法律BBS以及其他网站上"流连复流连"多了一些,所以有很多感触。请教薛博士的又一个问题是,不知道您是否也在应用免费电子邮箱。前几天一次我下午打开朋友发给我的一篇研究报告,当天一定要改完。但是那天下午那个信箱说什么也打不开。不知道网站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我总觉得既然我注册了该网站,双方也应该构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免费电子信箱可不可以免责?(华琳)
薛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当你注册免费电子邮箱的时候,一定与邮箱提供者签定了使用合同,只不过你们的合同是以点击的形式成立的,即你在查看邮箱提供者提出的服务条款之后,点击了同意按钮。根据我国合同法,这种电子合同被法律视为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至于免责的问题,尤其值得我们网上的每一个用户和电子商务经营者们注意,我国合同法禁止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如果您接受的服务条款中包含这类内容,该格式条款无效,您可以不受这类条款的约束。

追问薛博士:"我所指的口头作品是以口头方式形成的,虽然作品的形成过程当中及以打字录入的方式加以固定,但是与书面形式的作品仍然有区别。口头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一个作品类别,未经作者允许,擅自将口头作品固定、复制、传播,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上是你的答复。我想问:口头作品形成的标志是什么?在BBS上的一句话也属口头作品吗?(显然不行),那么判断标准是什么呢? (野山闲水)
薛虹:游先生您好,很高兴再次见到您。
我的情况和您提到的有所不同,我确实是以口头方式创作的,是由建建固定下来并传播到网上,这与网友直接键盘录入发言有所不同。

启封许可证的效力如何确定?(凌云志)
薛虹:启封许可证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来解释。许可方限制自己责任或对方权利的必须以醒目的方式提示用户(即被许可方),必要的时候还需要按照被许可方的要求作出解释,启封许可证才有可能成立。然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许可方还是要求用户寄回回执一类的凭证,比用户单纯的启封使用行为更能证明合同的成立。

网络纠纷赔偿方式的问题:一位学者的文章中认为,在不涉及电子商务的域名纠纷中,主要使用停止侵害、撤消两种责任形式,慎用经济赔偿。你是怎么认为的? (凌云志)
薛虹:经济赔偿的法律救济是以损害存在为前提的,在不涉及电子商务的域名纠纷中,如果权利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害,就不能获得赔偿这种法律救济。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恶意域名注册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如果论坛专门用于转贴新闻,是否违反规定?(一苇凌波)
薛虹:版权法中的新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时事新闻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如果您转贴的是事实性质的时事新闻,那么至少不违反我国版权保护的规定。但是,创作性的新闻评论、述评是属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擅自转贴是对作品的复制,有可能构成对作者权利的侵犯。

链接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zhxpku)
薛虹:首先,链接行为本身一般不构成对被链材料版权的侵犯,但是链接使用的标志如果属于他人的商标、商号或者其他商业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商业标志权利的侵犯。
野山闲水补充:如果被链接的材料在自己的网站上展示,一般网民不能一眼识别,以为就是该网站内容的,通常出现在frame形式中,应以侵权论。这方面我有一篇文章对此进行了全面论述。


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zhxpku)
薛虹:属于部门规章,对法院只有参照意义。

用户在网站订阅电子杂志[新闻类]网站把新闻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寄给了用户,算不算转载?(孤星)
薛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已发表作品作者未作声明的,报刊可以转载,这里的报刊仅限于印刷出版的传统报刊,这一法定许可并不延伸到电子出版领域。
为什么一到了网就有了特殊性?(jeric)
薛虹:并不是一到了网就有了特殊性,而是我国关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在世界范围内显得非常特殊,这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修订著作权法时应当被取消的内容,到那时网上、网下的标准就都一致了。


刚才薛博士指出,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那么登载新闻管理办法规定的新闻发布及转载的法理依据何在?(一苇凌波)
薛虹 :据在于新闻管理法规,这是与著作权法不同的法律部门。

请问薛博士,ICP ISP OSP 三者的划分如何界定?(梅子)
薛虹:从版权法意义上看,ICP是直接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人,ISP是为信息在互联网上传输提供服务的人,OSP是为信息在任何网络上传输提供服务的人,范围大于ISP。ICP和版权法律责任有所不同,OSP和ISP的责任标准则是一致的。
Aol如何界定?(何平)
薛虹:一个网络经营公司在从事不同业务的时候,所起的作用不同,其在版权法中的地位和责任标准也有所不同。当AOL直接在网上发布信息时,它在版权法上处于ICP的地位,应该和其他信息发布者承担同样的责任。当AOL为他人发布信息提供接入等服务时,它处于ISP的地位,其责任标准就不同于ICP。

请教薛博士,虚假电子签名谁承担责任问题。假如由于技术原因出现了虚假电子签名,是专业公司还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老行者)
薛虹:关于破解电子签名程序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的版权保护法律规定来看,破解他人的加密措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版权侵权行为,这也是我国软件解密盛行、盗版横行的原因。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破解加密措施又构成了对电子商务的极大威胁,解决的对策一是修订我国的著作权法,另外是建立电子签名法,建立电子签名认证机构,这样才能培养公众对电子商务和电子签名的信心。

域名管理方面是否仍然"无法可依"?如果说现行的域名管理办法都是规章(包括最近出台的两个),对法院只有参照意义的话,是否意味着在域名管理方面仍旧"无法可依"?法院只能依照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去判决案件? (zhxpku)
薛虹:有法可依。所谓域名管理主要是指域名注册的问题,我认为你所指的是如何解决域名纠纷的问题。在这一方面,我国是有法可依的,纠纷的发生主要在于注册域名与他人的商标、商号或者其他商业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因此适用的法律就应当是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这些法律没有专门针对域名的内容,可以进一步地修订或补充立法。

老行者:薛博士您能否对域名问题谈谈看法:如果一家公司用另一公司的名称或商标申请域名,按我国现有法律该如何处理。
薛虹:在这种情况下,另一公司有几种选择。一种是按照CNNIC的中文域名纠纷解决办法,申请纠纷解决者裁决,要求将包含其商标或商号的域名撤消或转让给它。另一种选择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获得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颁布了有关规则,如果它在北京法院起诉将更为有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不仅能够撤消被告的域名,还可能获得赔偿金。

薛虹的结束语:感谢大家的发言、提问、指教、批评、鼓励。薛虹如有不周之处,请继续批评指正。网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讨论、辩论、争论的途径,愿与各位共勉!

现场主持人:
北京已是冬天了,我们感谢薛虹博士在这个冬夜与网友们进行这样的网上交流。尽管今天的访客不是特别多(可能是过于专业的缘故),没有创下新的纪录,但是所探讨的网络法律问题,却是非常深入的。薛博士说,今天的交流,她的多数学术观点都展现给大家了--有的仅仅是寥寥数语,却凝结着薛博士的心血,希望大家多多研习,推动我们对于网络环境下法律问题的认识。
11月底,薛博士将赴上海参加网络法律问题研讨会,有兴趣的网友也可以前往,以当面求教薛博士。
感谢大家的参与,感谢两位版主的网上主持,感谢打字员建建。
下次的专家交流有以下学者正在联络中:江平教授、巫昌祯教授、何家弘教授、蒋志培教授。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发信给版主。
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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