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升笔记本电脑案引发的思考

《科技日报》记者 华凌 于卓

    历时两年的“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以下简称恒升案),于1999年底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这在I T界、新闻界、法律界及社会其他人士当中引起了强烈反响。

  2月26日,北京大学在法学楼“模拟法庭”就恒升案举办了法律研讨会暨北京大学第五届知识产权论坛。由北大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郑胜利教授主持会议,他说此次会议不是具体评判案子,而是本着在一个自由讨论的环境中,与会专家学者就此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讨的宗旨,其中包括法律的价值取向、原理、平衡等问题,大家可以畅所欲言,坦诚交流,共同磋商各自的学术观点。焦点之一:互联网信息传播的权利与责任由于这是首例互联网侵权案,所以其法庭判决特别引人关注。恒升案的一审判决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王洪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的名誉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判决“王洪停止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全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以及主页有链接的镜像域名……赔偿该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研讨会上,专家学者就恒升案的第一被告王洪的网上留言板(BBS)和其设置链接(Hyperlink)上的言论,是否造成对他人侵权行为发表了不同看法。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副研究员、计算机网络专家郭良为大家操作演示了什么是网上BBS和链接,他强调网络是具有开放的特性,互联网信息的传播者包括网络技术服务商、内容服务商和用户。

  从技术的角度讲,用户对其留言板的内容传播是不能预知、不能控制的;至于链接,是属于超文本文件连接,用户虽设置链接却并没发送信息。所以也无从谈到对其内容负有责任,这都是取决于他人的点击、撰写和浏览。

  外交学院的薛虹副教授介绍了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对于网络服务者的责任有两种倾向:一种是把其责任严格化,如瑞典1998年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然而,多数国家没有采取这种做法。如欧洲联盟于同年颁布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草案,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所传输和存储信息的义务。她认为,目前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网络上言论自由,传输自由和权利人的利益保障问题,而不是单去追究谁的责任。

  互联网传播在各个方面具有最大化、最优化的本质属性,制作、使用信息的主体突破了旧有的很多限制,尤其是每个公民都既是潜在的又是现实的信息权利主体,网络带给人们越来越多的便利。中国记协维权处律师阚敬霞认为,网络快捷的特征决定了网上信息的根本权利:确保快捷畅通。互联网传播当然负有责任,但其不能等同于传统信息传播的责任,如我们过去和现在对新闻等信息的要求首先是客观真实,但是现在和将来我们会发现互联网信息的客观真实与网络的虚拟、信息的安全保密是两对多么难解的矛盾。因此,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必然是迄今最为宽松的责任条件,其权利也是迄今为止最大限度的权利。对于信息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应当降低。如果对知识或技术创新进行最严格的自我封闭,这将与全球互联网的客观本性相背离。那么,网上的普通用户对其制作属有真名的“个人信息”所负的责任,应是故意损害责任。即如果他明知该信息的公开传播必将给特定或不特定多数的人造成损害,而仍然在网上实施了具体的传播行为(如张贴在公共网站上、发布公告等),并产生了具体的损害后果。但是,如果被损害的人也有过错,则应当抵消或减轻该用户的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主任何山谈了不同的看法,特别提出一个指导思想和倾向性的观点,他认为办什么事情首先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现状,一切要从实际出发。互联网的发展有利又有弊,现在法院已受理了几十起网上纠纷案,对这种以自由方式发表文章、言论的行为要严格控制,一旦侵权他得承担非常重的法律后果,对这种侵权者应严肃查处。焦点之二:新闻媒体侵权责任认定及损害赔偿

  新闻媒体如何做到客观报道有矛盾冲突的事件而不受法律的追究,并且受到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新闻界长期以来需要解决的问题。这其中有记者报道是否真正做到客观的问题,还有法律如何评价其侵权责任的问题。这一个恒升案使这些问题再次摆在我们面前。

  此案第二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所属的《微电脑世界周刊》于1998年8月10日发表了记者署名文章《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一文中称,王洪对记者说,恒生的笔记本电脑“娇气的像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又是什么?”一审法院认定这是“含有侮辱性质的评论,亦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判决该公司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并赔偿损失24万余元。

  国际关系学院郭惠民副院长,在谈到媒介的责任时说,报社发表文章,新闻报道属实、客观,这是合法的行为,而让新闻记者对其所写的文字进行严格调查,法院是不应对此做出严格要求的,因为记者不是法官。这次法院对媒体的判决,于法于理均不太妥当。

  阚敬霞律师认为,目前我国司法方面的解释没有界定什么是批评、评论文章,什么是侮辱性言辞或内容。并且特别欠缺的是,没有区分援引或引用与主动、直接使用侮辱性言辞这两种明显不同的行为。

  如果一篇新闻报道,它不掺杂任何明显的主观倾向性评论,绝大部分采用近于白描的记叙手法,完全站在旁观者的角度,完整、全面地记叙某一纠纷、争论的过程,而且用几乎相等的篇幅分别叙述事件各方当事人的言论、行为,并把它展示给公众评判。那么,这样的新闻报道可以称之为客观、中立的新闻报道。即使它援引争议一方对另一方的侮辱、诽谤性语言,由于它这样做的目的只是为了完整、全面地报道事实,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它就不应当对此负责。另外,名誉是指一种社会评价,这在法律界是公认的常识。名誉应当由社会公众据以评判,而不仅仅由法官个人或集体来判定。

  北大法学院朱启超教授说,国外的新闻原则是,如果信息有根据,新闻记者或媒体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而这个原则目前在我国是否能行得通,是个值得大家考虑的问题。此案虽是一个基层法院判的案子,它的影响却十分深远。可能反映了在我国当前条件下,就需要这样做,而不管其他事实。刚才大家讲的一切多少有道理,但大道理不能这样做,这也可能是新闻法几十年仍不能顺利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但一个法律的制定不能就事论事,应该放在一个大环境里。我们必须结合当今的情况来分析问题,看得更远一些。

  研讨会在自由、热烈的气氛中接近了尾声,人民大学法学院郭寿康教授的发言言简意赅,他说新的形势的发展必须要研究新的问题,法律界的同仁们应该跳出过去的旧框框,跟上新形势的发展。研究问题不能一边倒,不同的意见只有在不断交锋的过程中才能得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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