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会者讨论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下:一、网络服务者的法律责任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具有开放的特性,从一个站点到另一个站点可以通过网络的链接实现,是否链接以及是否发送和发送何种信息是网络服务者无法控制的,因此对留言板上出现的侵权信息,除非网络服务者接到通知,否则没有义务审查和删除信息。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传播具有最大化、最优化的特点,为保护它的快速传播,易储存不失真的优点的实现,我们必须允许它承担不同于传统媒体的责任。网络的技术服务商如同电信局一样不应对通信内容负责。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论网络具有什么特点,究其本质是一种媒体,因而在责任的承担上不应与旧的媒体有区别。英、美和以色列都已有网络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第四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现阶段,法律应倾向对互联网的严格管理,发生侵权要严肃查处,这是我国的发展阶段决定的。 二是舆论监督权与商家的人格权的阶位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向舆论监督倾斜,因为我国更需要舆论监督,而且它代表了一种公共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两种权利不应有阶位高低之分,尤其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来保护另一方的利益是不合理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进行利益衡量的前提是法有二解,否则法官就侵害了立法权。 三是消费者的权利与商家的名誉权的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这一对关系中,商家的名誉权应当极度弱化,如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极度弱化一样。这有利于建立公平交易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有权利对所购买商品的质量问题发表意见,即使这种意见不是建立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也不应判定其承担过多的责任。另外,对法人名誉权的损害只能由诽谤构成而不能由侮辱构成。第三种观点认为,消费者的言论是改变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之趋于平衡的重要手段,不应打击而应鼓励。 四是媒体对发布的信息的审查责任的问题。媒体的责任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转述他人的话语是对事实的报道,不应当承担对所转述的话语的审查责任。尤其是当一般的新闻媒体转述互联网上信息时不应使之承担审查责任。 五是网络上侵权与侵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就本案来说,应考虑三方面的因素。1、在网络上发布侵权事实造成的影响有多大。在我国,它和报纸上言论的影响面相比差距还很大。2、电脑行业的市场波动很大,影响商家销售的因素很多。3、赔偿数额应与实际的利润推算相适应。 另外,学者还从公共关系的角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对本案涉及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从公共关系的角度来讲,中国企业面对消费者这个利益集团的压力用打官司的方式回应是无力的。事情闹的越大对企业越不利,而且企业告媒体是很不明智的选择。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讲,一个案件的判决应当顺应时代的背景。消费者权利的崛起和网络的迅猛发展是本案的时代背景。如果不能把握时代的脉搏,作出的判决也不可能产生深远的影响。 这次论坛还对本案对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产生的影响和其中暴露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