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的代价——“恒升”案法律回顾(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律周刊》

  【网友精彩评论】
  【各家争鸣】
    ● 听听法官的说法
    ● 看看消协怎么说
  【专家评论】
    ● 贺卫方:不智的诉讼 含糊的判决
  【特邀短评】
    ● 李清池:法者,利之衡器
  【编辑手记】

【网友精彩评论】
●恒升案件的判决恐怕要创一个历史先例,我猜想商业发达的社会无论如何都难找出相似的案例。谁还敢在网站上投诉微软?否则王洪大约要赔的是五十亿而不是五十万了。好在微软不是中国的公司!而中国的公司在如此"保护"之下也永远成不了微软!记得有人曾往比尔.盖茨的脸上扣蛋糕,他好象也没有告那个人损害他的"形象"呀?

●恒升是商业企业,商业企业的最大目标是追求利润。不择手段固不可取,但这是企业存在的基本出发点,就像古人说的:食色性也。企业利润的最终来源是消费者,企业"名誉"的最终裁判也是消费者;而恒升居然将消费者以"侵害名誉权"告上法庭,我恍惚觉得"恒升"在追求某个超利益的伟大理想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目标;不过也不像,它还要消费者赔它巨款,要在主要媒体上向它"道歉";如果真的要道歉的话,这"恒升讨伐消费者"的名誉损失又如何挽回呢?

●互联网本来是个自由的言论世界,在我的手上,有一份恒升传真给各大报社的文章,标题就是"网上大字报,引发侵权案",文中用大量的篇幅指责互联网BBS上的自由言论,公然要求执法部门对互联网上的言论进行严厉管制。恒升在这起官司中,矛头绝不仅仅是指向王洪一个人,而是指向整个互联网。这也正是我们一批网友要为王洪声辩的最根本原因,我们认为,恒升有理可以在网上公平地说,但恒升的主页对这起案件只字不提,却花出大把的银子,动用一切传统的力量:公安、法院、报纸、电台来围剿王洪,仅仅在法庭上公开的律师费就高达十万元,这一笔钱足够让恒升买一台服务器托管,建几百个自已的BBS了,但恒升却不敢在互联网上与王洪平等的争辩,他们认为互联网上的这些言论就是应该被剿灭的"大字报",他们不能参与,他们宁可在传统渠道里花销数以十万计的钱来收拾一个工薪族的网民。作为一家中国电脑公司,恒升有这样的认识,既让我们网民深感其可恨,也深感其可悲!

●利用网络申诉正是王洪在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也是行使宪法赋予他的言论自由的权力,这一点是任何人也不能否认的。而且王洪所言“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一句中的“垃圾品”显然指的是同类严重故障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故障电脑被消费者当作是垃圾也并无不妥!如果国内网友凡是说“垃圾产品”就要吃官司赔钱的话,比尔·盖茨一定又乐坏了——何必推出win98呢,不如直接把demo拿来让人骂,然后抓一个就说侵犯名誉权,索赔一千万,肯定比卖win98赚得快哩!

●湛江关闭王洪主页事件。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第三款:“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因为我们并没有获悉王洪是否授权或同意湛江删除他的主页,因此不在此妄加评论。但是如果王洪或公安机关都没有授权湛江删除他的网页,那么湛江碧海银沙的行为就触犯了《网络安全保护法》。

请您永远不要忘记,社会的运转遵循的不仅仅是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在很多情况下,人们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是法律作出选择。作为一个网站,它面临的是两条路,一是支持个人,保存主页并抵抗来自大公司的压力,但是这样就可能被一起告上法庭,承担巨额经济损失,二是屈服于来自大公司的压力,删除个人的主页,虽说显然违反了法律,但是所要承担的经济损失即使有,也是微不足道的——这种差别让我们再次看到在法律面前个人和公司是不可能“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湛江网站或任何人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自己的选择,法律不再是主要的行为规范。相同的情况还有面临歹徒采取防卫措施等。如果你担心国家法律不完善,把你的正当防卫判为过失杀人,你就很可能屈服于暴力;反之,相信法律能保护正义而将歹徒置于死地,就可能被错判为犯杀人罪。在这个问题上,只要不是王洪自己或公安机关要求湛江删除他的主页,都说明湛江采取了屈服于大公司的态度,如果它认为王洪主页的确违法侵权,只能说明湛江的法律知识不足,如果它认为法律不能平等对待个人和大公司之间的纠纷,只能说明我国的法律还不完善,不能得到公众的充分信任。总之,任何人都有权作出自己的选择,使个人损失最小,无论是合法或违法,合情或无理,而他所要接受的只是法律的惩罚和社会舆论的谴责。无论碧海银沙态度如何,互联网作为整体,永远是自由和开放的,王洪的言论自由在网上永远能够得到保障,只要他有听众。

●“网络为王”是不变的真理,如郑直在她的留言本上所说:“本案尚未开庭,交锋却已进入白热化。笑得早的未必能笑到最后,而笑到最后的也未必就是胜利者……我时常感到困难。并非“恒升”的力量太强大,而是网络在我们国家中被认知的层面太窄。在此背景下,希望网友们要格外珍惜自己发言的权利。”

●与消费者为敌,与网络自由言论抗衡,恒升只能是彻底的失败者,当然不是第一个,也不是最后一个。任何一方的金钱和权力都不能肆意操纵网络世界,因为你永远都只不过是网络上的一个节点,网络不可能承担来自一个节点的强大压力,只有抛弃它,我们才是自由的。

●个人网站网页是个人媒体,不但是个人通讯交流的工具,而且也是大众媒体的一部份,对整个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的发展的积极推动作用越来越大。因此,我们应该象重视一般大众媒体一样重视个人媒体的权利和义务。然而,个人网站网页毕竟不是有组织的新闻机构,不能用报刊杂志的标准来衡量个人媒体,否则,法律就应该保证每个公民都拥有跟新闻机构一样的权限。在宪法之下,权利和义务是同时同水平的,只有义务而没有相应权利的公民不是法制国家的公民。

摘自http://www.sina.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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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家争鸣】
● 听听法官的说法
法官陈继平自辩:“判赔50万可起惩戒作用”

陈继平说,这个案子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它是个很普通的侵害法人名誉权案。有点不同的不过是,其载体不是报纸电视,而是网络。但不管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构成名誉侵权的一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与言论自由是不矛盾的,言论自由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名誉同样为法律禁止。王洪之过首先是文章失实。记者问,目前网上各大BBS包括人民日报电子版上的“强国论坛”,多有各种匿名网友的批评文字,一旦这些文字失实并有侮辱性的字眼,版主是否也要像王洪一样“替人受过”?

陈继平说,王洪不是“替人受过”;至于对网络的管理,还有待国家出台各种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目前我们必须执行现行法律。对于版主是否“替人受过 ”问题,当然要考虑到网络相对于传统媒体的特殊性,审慎考虑版主对网上言论难以审查这一特点。

王洪的律师陈志华说:我最不能理解的是,判决书没有说明,王洪的《上大当》一文究竟“基本失实”在哪里。陈继平说,判决书中对于有必要说的问题都说了,譬如根据法庭质证,不是王洪本人掏钱买的恒升电脑,因此他不是恒升的消费者,也就谈不上“我买电脑上大当”;另外,王洪向恒升公司送修电脑时,已私自更改配置将内存升级,违反了恒升的保修规定,这足以表明,其维修问题责任也不在恒升。王洪文中并未如实介绍上述情况。由此可以认定,《上大当》一文基本失实。法人名誉权同样不可忽视。

有论者还说,让王洪赔50万元,他赔得起吗?陈继平说,法律关注的是该不该赔、该赔多少,而不是你能赔多少。他说,近年来,个人名誉权逐步得到重视,但法人名誉权相对被忽视了。实际上,法人名誉受到侵害,其损失往往更大。让王洪个人赔偿50万元,相信可以起到一个很好的惩戒作用。他希望这一判决能为保护法人名誉权起到一点作用。

北京海淀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嘉林:“不能在互联网上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

北京海淀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嘉林在随后给记者的《知识经济信息媒体,法律规范运作》一文中写到"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等有意见应当采取合法途径,正当善意地行使投诉权利,而不应该在互联网上采取诽谤、诋毁的方式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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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看消协怎么说
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杨竖昆:“消协支持媒体,保护消费者权益”

总体上说,对于媒体勇于仗义执言,维护社会公道,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摇旗呐喊的正义之举,“消协”赞赏而且积极支持。并且,“消协”认为,国家有关部门还应相应的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法规与政策,保证新闻舆论能够正常地、充分地行使其法定监督职责。总之,不论是“消协”还是新闻媒体,我们都在为捍卫消费者权益而努力,我们的目标是一致的。

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监督部主任武高汉:“消费者是不法商业行为的天敌”

有什么样的消费者就有什么样的经营者”,消费者软弱可欺,经营者相对就有恃无恐;消费者锱铢必较,则会“培养”出相对更加遵纪守法的经营者。这就好似一项“生物工程”,消费者是不法商业行为的“天敌”,我们培养的“天敌”越多,力量越大,不法商业行为存在的机率就越小。因此,每一位消费者都应该这样认识:我去投诉,受益的不仅是我个人,稍微往大点儿说,是为了其他消费者,再往大点儿说,是为了维护整个市场的经营秩序。

总而言之,消费者、新闻媒体和国家各有关行政机构同样具有行使市场监督的权利,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任何意见、批评与投诉都是行使监督权力的具体体现,只要讲得合理、合法,都应该保护、支持与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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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论】
贺卫方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不智的诉讼 含糊的判决
在网上读到了北大的芳邻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市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王洪等名誉侵权案(以下简称"恒升案")所作的判决。由于这起案件具有的广泛影响,审理过程与结果理所当然地受到传媒与大众的密切关注,人们期待着这家每每在司法领域中开风气之先的基层人民法院能够作出一个说理透彻、判断公正的判决。然而,我们遗憾地看到,这份判决距离人们的期望存在着相当的距离――不是因为它判定王洪等被告人败诉,也不是因为赔偿数额巨大,而是因为其中的法理含糊,并可能对今后的消费者权利保护乃至经济发展产生负面的影响。

★是否存在着名誉侵权

据有关法律文件,本案的原告人恒升集团起诉王洪等人是以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恒升的名誉权为依据的。事实上,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也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该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像自然人那样,"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不过,在涉及到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案件中,我们不仅要看到《民法通则》,而且要注意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消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15条又规定,消费者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国家机关维权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对什么是损害企业名誉权的行为,被告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作出细致而清晰的界定和分析。尤其要注意不要将消费者以及传媒对企业的批评简单地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我仔细地读过王洪的那篇引发诉讼的文章,其中情绪化的文字当然存在,但是基本内容却是平实的和说理的。判决书指责"该文未能客观全面地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一个要求。客观全面地介绍售后服务过程应该是恒升集团而非消费者的事情。况且当权益受到损害,又无法从相关企业那里获得热情回应的时候,指望消费者不带情绪,"客观全面"地娓娓而谈,真正是强人所难。

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人使用了"侮辱性语言",例如王洪将恒升的产品称为"垃圾品";《微电脑世界周刊》引述王洪的话,称恒升的电脑"娇气的像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是什么?"因此"亦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如此说来,那些其股票被人们称为"垃圾股"的公司和股东们也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中国足协也完全可以不断地雇佣规模庞大的律师团,通过对各地球迷提起名誉权诉讼而大发横财――在球迷们举着的大横幅上,公然称我们的甲A联赛是"假A联赛"和"假极联赛",这不是"侮辱性语言"又是什么呢?

其实,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便会发现,某些语言的影响力恰恰由于其情绪化而大打折扣。对一种产品最致命的诋毁往往是那种用理性的话语,从技术和科学的角度分析其缺陷的批评。记得"舒肤佳"香皂的那则广告么,它告诉我们,用普通的香皂会有不少细菌残留,而用"舒肤佳"后,残留细菌便很少了。如果广告商用情绪化或"侮辱性"的手法,称自家产品能把细菌全杀光,而其他香皂则统统是垃圾,它的效果将会怎样呢?我相信没有哪个思维健全的人会相信它。企业也好,法院也好,都不要过分低估人们的判断力。如果恒升集团的电脑绝大多数并不是"娇气得像块豆腐"的"垃圾品",相反,是顶呱呱的优质品,而且集团主事者也具有足够的智慧,那么,良好的售后服务对个别不满的化解,绝大多数消费者对产品的称赞,将足以使那些"侮辱性语言"遁于无形。顺便说一句,这也是有关名誉权纠纷处理的一条重要法理定律: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

★不智的诉讼

然而,也许是恒升集团的主事者并没有足够的智慧,也许是产权安排方面的原因使得他们对集团的前途压根儿不关心,于是终于发生了这场诉讼。这起讼战的利弊得失可谓不言自明。假如当初王洪带着笔记本电脑来要求维修,有关人员热情接待,心急如焚(至少表现出热情和着急),迅速地利用他们高超的技术将电脑修好,满心欢喜的王洪一激动,说不定会专门设立一个主页,为恒升的负责精神和优质服务而不断喝采。这可是比起企业的自我宣传更有说服力而且花费极低廉的广告啊!遗憾的是,主事者决意要与王洪和两家媒体打官司,而且在一审获得了百万赔偿,对于王洪来说,五十万元的巨额赔偿真正是重典严惩,可是,明眼者都看得出来,这场诉讼没有胜者,甚至可以说,最大的失败者恰恰是恒升集团自己。有了王洪这样的先例,有了海淀法院这样的判决,今后还会有多少人胆敢买恒升集团的产品呢?在今天这个网络时代,计算机生产厂商居然对自己的消费者大兴讼战,真正是超越我们想象力的非理性行为。

这一回,恒升集团那729万广告费用真的是要血本无归了,用宋代一位诗人的话说,这叫作"赢了猫儿赔了牛"。

★对社会发展以合理的司法引导

由于本案二审尚未开始,这里不想对一审判决进行过多的评价。我们只想表达对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热切期望。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法院已经越来越深刻地介入到我们的经济与社会的调整过程中。法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也要维护企业的利益,要善于寻找两者之间合理的平衡点。考虑到常常是孤军奋战的消费者在庞大的现代型企业面前的无助和无奈,我们需要用严格的准则规范企业的行为,这不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是对企业利益的维护。此外,法官更应意识到,民事经济案件也时常蕴含着宪法精义;消费者对企业的批评也是我国宪法所规定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一种体现。与企业或个人的名誉权相比,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这样的公民基本权利显然是一种位阶更高的权利,这类基本权利的维护不仅仅让民众受益,更有利于推进我们的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的稳定,增进官场以及企业的清廉。

记起西方一位著名法官的话,一个优秀的法官不只是一个熟练的法律工匠,他还应当是一个历史学家,一个先知,一个哲人。

(本文原载于《南方周末》1999年12月24日。这次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作者作了一些字句上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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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短评】
李清池 (北大法学院99硕):法者,利之衡器
任何一件纠纷的萌动、发展与解决都植根于当时的社会背景。"一个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自然界和社会的生生不息不断构成对表现为文字的法律的挑战,法律只能通过法官对纠纷的处断来追求其所承诺的公平和正义。实际上,任何纠纷的裁断都是对个中所牵涉权利利益的权衡取舍,"恒升案"更是突显了这一点。 大致来说,权利可被认为是公民在法律上可预期的利益,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自由表达个人意见的权利是正常社会的基本要素,但某些时候权利的行使会发生冲突,个人和企业的名誉权利即在某种意义上与表达自由形成对抗。名誉权的重要性决不应低估,一个人享有其个人名誉免受不合理侵犯的权利,该权利反映了我们对每个人的根本尊严和价值的基本概念--这是任何一个体面的有秩序的自由制度最基本的概念。1"恒升案"即反映了这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也提出了为两种利益提供法律救济的必要性。在其间构造微妙的平衡,形成经济学上所谓的"帕累托效益",当是利益衡量的目的和结果。

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前提,表达自由也必须以不损害他人名誉为界限。判断一人的言行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利的侵害,根据侵权法的理论,必须至少具备三个要件: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在侵害名誉权的具体案件中,过错行为就具体化为"诽谤性言辞"和将其言辞公布于众两个阶段。给一个事物下定义是种危险的行为,因为挂一漏万和模凌两可在所难免。不过为了进行可能的讨论,赋予"诽谤性言辞"具体的内涵还是有必要。具体而言,诽谤性言辞是以有可能使某人受到公开的憎恨、羞辱、藐视或耻辱的言辞,或者向思维正常者的头脑里灌输对某人的中伤并令此人失去对这些人的信任的言辞而达到诋毁他人的名誉。2有些词语比如"婊子"、"小偷"、"骗子"等几乎被普遍理解为是损害他人名誉的用语。其他的词语在与时间和受害者的地位相联系时,也会产生同样的影响,比如在美国,二战美苏合作时期伪称某人是共产党人属不可指控行为,但冷战开始特别是"希斯间谍案"后,同样的虚假陈述则会被认为是诽谤。

本案中,王洪将恒升公司的电脑称为"垃圾品",是否属于诽谤性言辞?很大程度上只能视社会群体对"垃圾"一词的理解,特别是当它被用来形容笔记本电脑的时候。在此情况下,个人和群体的生活经验就显得非常关键。法院在判定被告的用语是否属于诽谤时需要考虑具体的内容和环境,如果传播是诽谤性的而且其感觉是合理的,那么被告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诽谤。这里实际上不得不赋予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就像判定影片的淫秽性质一样,"只有我看了我才知道"。初审法官在这一点上认为,王洪将恒生电脑形容为"垃圾品",由于实在"名不副实"且会使他人产生对恒生公司的误解,而认定其用词属于"侮辱"(某类诽谤性言辞)。根据笔者的个人经验和生活环境,这是可以理解的,以"垃圾"来形容电脑也就意味着其质量的极端低劣,这不像"垃圾债券"(Junk Bonds)在金融行业内是某类高风险债券的俗称。

至于"公布于众", 是个法律上的技术用语,同于民法中的"宣扬"3,意思是不论其形式,诽谤性言辞已为除了被诽谤者之外的他人所领悟。如果某人不打算让其信息传达给除其攻击目标之外的任何人,并且所选择的传达信息的方式属于正常途径、能够阻止第三者的接触,即不存在公布于众的问题。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将其言辞公布于众,有"公然"的含义。还有重复传播的责任问题,传播人在可预见的情况下也须对此负责任。本案中的问题是,王洪将其言论发表在互联网上是否属法律意义上的公布于众?这涉及到对传播媒介的界定问题。尽管出现时间晚、技术结构远比传统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复杂,但是互联网络被认为一类大众传播媒介当无异议,任何公布于互联网络上的信息也都将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在互联网络发表和传播对某人的诽谤性言辞的行为就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布于众,行为人将不得不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当然由于其新生性,立法并未太多涉及到网络领域,技术上的困难和监控成本也导致网络中法律责任的弱化,也可以看到网络在某种程度上正改变着人们的生存模式,但是终究没有人能确切告诉我们未来会走向何方,就当前来看,要求每个社会成员对自己负责也对他人负责还是有存在的必要。在网络中,个人的名誉权还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网络信息将影响到我们对现实中某个人或某件事物优劣的评价。王洪将对恒升公司产品的诽谤性言辞在互联网络上公布于众,也就需要对之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王洪为他人提供连接是否应当负责任,这需要考虑王洪在行为时是否认识到其做法可能会对恒生公司的名誉造成更大的损害。

那么,王洪的行为是否对恒升公司造成损害?如果有,实际损害后果有多大?恒升公司需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对于虚拟法人人格的公司来说,名誉权受到损害可能导致其业务缩减和盈利下降,这些最终表现为经济上的损失。这里的损失不仅指诽谤性言辞传播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从公平角度考虑,还必须考虑到被告行为时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原告的损失。恒升公司通过客户的退货来说明自己的损失,个中细节笔者无法置评。但是,法院最后认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以惩罚性损害赔偿为据判决王洪赔偿50万元。对这一点,笔者认为需要进行全面深入的探讨。

任何事物不可能孤立存在,特别是社会中某种行为的发生。法官在试图决定合理适宜的诽谤损害赔偿时,从追求公正的角度来说,尚应当考虑许多具体因素,包括:1,诽谤的性质;2,公布于众的形式及持久性;3,传播的速度;4,对诽谤传播相信的程度;5,原告名誉的性质;6,在有些案件中被告将诽谤内容公布于众时所怀的善意;以及7,被告随后收回传播内容或道歉行为。4如果存在恶意、不良动机或不顾实情,法官可以但并非必须判给原告惩罚性损害赔偿,因为这种赔偿的意图在于惩罚诽谤者而不具有补偿的性质。这起到类似刑法中刑罚的威慑作用,不过尚须有个前提,法官应当了解被告所拥有资产的价值,以便用相应价值的资产来偿付被告遭受到的损害,尽量避免被告陷入严重的困境。可以看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能具有过分强大的威慑作用,从而给言论自由带来不寒而栗的影响,这就可能产生对整个社会的表达自由的不当压制。如对于王洪这样一个工薪职员来说,50万元是一笔巨款,个人和家庭都将难以负担,如此严重的惩罚也将给以后的人们在表达看法时形成心理压力,实际上产生限制言论自由的不良后果。

法律是对冲突利益的权衡取舍,本案有一个重要的利益因素必须予以考虑,即王洪的消费者身份。笔者对法院在这一点上的认定有不同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可以看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性消费的需要而购买或者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尽管王洪没有亲自到恒升产品代理处购买该品牌的笔记本电脑,而是委托他人代购,但作为该电脑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我们无法否认王洪的消费者身份。即使王洪是从他人处转购得该电脑,根据第2条的立意,他也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

消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权和知悉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沟通,而沟通中更多使用的是个性化情绪化的语言,也就难免会出现严格意义上的诽谤性言辞。实际上,法律要衡量是消费者的表达自由和厂商的名誉权利,并对之进行合理的配置,以求得整体权利利益的最大化。本案中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额度时,由于认定王洪不是消费者,没有考虑王洪的消费者身份,也就无法考虑其情有可原的地方。综合考虑上述的7个因素,从个人角度,笔者不愿意看到法官对王洪的行为予以严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特别是这种惩罚被视为判令消费者赔偿提供服务的厂商巨额款项。

至于两家报刊被诉的问题,背后也牵涉到媒介的报道自由和法人的名誉权利之间的冲突。同样的道理,我们没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前者就比后者重要,可以牺牲后者来满足前者的任意的实现。从法院的处理结果来看,其采用的是一种事后处罚的管理模式,当然两家报刊是否有不实报道则是必须解决的前提。

大致而言,在判断媒体报道是否失实时,必须区分媒体报道本身失实与媒体所援引的被访谈人言论失实这两个问题。无庸置疑,如果报道本身失实,媒体自应负责。这里的问题是,媒体是否需对他人言论的实质真实性负责?新闻媒介被誉为"第四权力",足见其影响力之深远,绝对的权力绝对会被滥用,要求新闻媒介在传播信息时对信息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负责当无异议。当然,如何界定这里所指的"一定程度"是个关键的问题。本案中两家报刊在进行报道时,凭借常识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关于王洪访谈内容的报道将对恒升公司的利益产生相当大的负面影响。这种情况下,报刊披露报导信息时应兼顾冲突双方的反应,尽可能为双方提供控诉或辩称的机会。这种价值中立的态度,是我们得到全面客观的信息的权利(社会知情权)的基本保证,《南方周末》在这方面就处理得相当的不错。不幸的是,两家报刊只提供了来自王洪的单方面意见,并且没有对所披露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相对客观或实证的分析,这种情况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对社会公众的误导。笔者认为,两家报刊在进行报道时没有试图提供全面的中立的信息内容,存在一定的过错。当然,法律(通过法官)如何判定两家报刊以何种方式承担过错责任是另一个关键的问题,这中间应当考虑的因素和影响同于对王洪判令赔偿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最后,笔者想整个案件进行一个简要的评价。这是一个"双输"的结果,原被告双方没有一个赢家,恒升公司在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意味着必然要遭受更大的名誉损失,被告王洪和两家报刊则也需为其有缺陷的用语和态度承担法律责任。笔者尽量就本案的事实和背景进行分析,因为考虑到其中有很多的情理没有辩明;分析没有上升到宪法层次的哲学高度,则是考虑到那样过于抽象泛化,有"上纲上线"的嫌疑。

注释:

1.参见《大众传播法概要》,卡特等著,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尽管所依据的理论来自美国,但是作为一个正常的社会需要,笔者认为无须过分强调法律的地方性。

2.参见上引书,第31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4.参见D·多布斯:《补偿法:损害、公平与赔偿》,第259-276页,转引自上引书。

(本文未经《北大法律周刊》同意,不得在传统刊物上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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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手记】
写这篇编辑手记实在是一件颇为为难的事。对于风风火火的“恒升”案,该说的、该做的、该争的、该骂的,各大网站和传统媒体似乎都已无所不尽其极。别的不说,就这两期“专题版”中也已收集了诸多方家的精彩评论。倘在此复作赘言,不免有狗尾续貂之嫌。

虽则如此,作为一项惯例,编者还是不得不提笔应命,试图从另一个角度作一点小小的补充。

在大多数人看来,“恒升”案带给我们的首先是一种法律上的思考,关于消费者权益,关于网络言论自由,关于法人名誉权保护,关于舆论监督权的行使……即便是一些自称并非法律专家的网民,也在有意无意的使用法律的术语和分析方法,来剖析整个案件。无论是从“恒升”案本身,还是从其后激发起的众多评论来看,这种自觉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身及公众利益的观念,已逐渐渗透到今天许多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之中。

追求和平、安宁及幸福的生活状态,乃人所共愿。但在这样一个“诸神之争”的年代里,各种利益纠葛、等级矛盾乃至不可调和、不可避免的敌对和战争,却把我们——当代的“人”——推入到一种颇为尴尬和窘迫的境地。各种权利的边界常常是模糊不清的,权利的内在质素往往是不安分的,跃跃欲试的,总试图在人所未及处扩大自己的疆界。永恒的和平、安宁与幸福,只能在经典爱情小说的结尾处——“从此他们恩恩爱爱,白头偕老”——这一传统结局留给我们的无限遐思和美好想象中去寻找,而摆在眼前的现实生活,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说,都是一部满载着创伤、苦难、斗争和屈服的沉重“历史”。欢乐总是短暂的,转瞬即逝的,而冲突和斗争则是持久的,无可逃遁的,伴随着人从第一声啼哭直到生命的终结。人生丰富而饱满的“生命力”,或者说人之为人的真正意义,或许只能从这无尽的反抗和挣扎中去寻求。

在这一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中,至少从一审结果看来,王洪是失败了,媒体也失败了。姑且不论此案事实上的是是非非,姑且不论依法律规则和社会规范应如何裁断,在这些层面上,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解释的技巧和利益的权衡。而当我们超越我们这一代的墓地而思考时,人们总是一而再再而三的感到,有某种绝对压倒这一标准的东西存在,这种感觉尽管模模糊糊却不可抵御的绝对主宰着我们,这就是我们事实上意识到,一种以“人”为对象的科学说到底最关切的是“人的素质”。即,激动我们的问题并不是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胜负,而是我们将成为什么样的人,我们希望成为什么样的人。

在这里,败诉的王洪和媒体并没有成为通常意义上的失败者。这句话不仅仅是指还有二审,也决不仅指普通大众在心理上和行动上对他们的支持,或者说从法律关系上看,他们才应该是真正的赢家。而是指,在生存的斗争中,并没有永久的和平和绝对的正义,作为一个人,作为一个公民,重要的是在生存的意志中贯注斗争的勇气、反抗的毅力、奋斗的决心和维权的坚定。

因为诉诸了法庭,法律的作用由此突显,但也正因为诉诸了法庭,法律成了一种手段,一条可以为任何一方平等利用的途径。条文本身并不对价值的高下作出判断,真正影响并决定着我们的意志和行动的,是生存的斗争,是自身对自身的挑战和回应,是寻求规则之下的自由时的碰撞与冲击。正是这种困境中的持续努力与无望挣扎,才构成了我们全部工作的基石。

正如韦伯所言,“在人类历史未知的未来之门上写着:每个人都留下自己的希望,而不是和平和人类幸福的梦想。”“恒升”案留给我们的,我们提供给后人的,正是为保持和塑造我们的民族性格而进行的永恒斗争和自由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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